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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9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
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高鴻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二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山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侵占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背信部分:
查原審認上訴人為濟寧泰○紙煙號駐○○縣推銷員,因經手發給○○縣裕○永號銷售
紙煙,截至民國二十五年七月間裕○永號倒閉時,計賒欠紙煙帳六千七百餘元,與裕
○永號向泰○號出立保單謂賒欠不准逾三千元之約定有所違背,即以上訴人逾額賒給
貨物,為觸犯背信罪名。本院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利自己
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其
成立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物之人怠於注意致生損害,則為處理事務人之過失問題,
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行為,即難謂為觸犯背信罪名。本件上訴人經手賒給裕○永貨物
,截至民國二十五年七月間裕○永號倒閉時,除付計虧欠泰○號貨款六千七百餘元,
核之約定保單已超過三千餘元,固屬事實,惟查,據原審詰問裕○永號東曹玉璋:「
你欠他(指上訴人)三千多元,已是超過限制之外,怎樣高鴻錫還發貨給你呢?」答
稱:「那是我以後找他通融的,他也以為我一定有辦法的,所以還發給我貨的。」似
上訴人之通融發貨,初非有如何犯意之存在,且裕○永雖已倒閉,而其號東曹玉璋又
承認欠債,固有所取償,尚難謂圖利裕○永致泰○號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是否初無其
他圖利故意,僅係欠缺注意致泰○號貨款一時無著,上訴人僅負民事上責任,尚不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成立背信罪,自嫌未洽。上訴意旨執是以指
摘原判決之不當,難謂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二)侵占部分:
查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一月至七月間,連續侵占泰○貨款三百三十一元一毛
八分,係採取上訴人自認私自挪用貨款,及未報明泰○總櫃,亦未登帳為其所憑之證
據。上訴意旨對於私自挪用貨款固不否認,惟以此款曾向查帳人邵作亭說明,及承認
償還非有心侵占為辯解。本院查:侵占罪係即成犯,以侵占行為完畢,即已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對
於陸續挪用貨款又未報明總櫃各情,業已自承,則其擅自挪用,其行為已足構成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乃上訴意旨仍齗齗以事後曾向查帳人說明,並承認償還等詞,冀
免罪責,不知賠償損害係屬民事問題,斷不得以事後認償,即可置侵占行為於不問,
原判決依法論處罪刑,並無不合,則此部分之上訴,不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5-4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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