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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8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因,為
公共利益者而言,若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條項之
公務上持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閃敬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公益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
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民國二十三年任○○縣駐軍糧秣採買處主任,期內將經管之款項於是年
八、九兩月份收支款項四柱清冊內,各浮報支付第三團部借款四百元,兩共八百元侵
占入己等情,已有各原四柱清冊記載之帳款可憑,並有同年四、五、六、七等月各收
支款項四柱清冊足資印證,其應負刑事責任自難解免。惟查刑法上侵占因公益持有物
罪,須以侵占之物屬於因公益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因公益而持有,係指其持有僅
有公共利益關係者而言,若持有之由於執行公務,即屬於公務上持有之範圍,縱其物
有關公益,亦不得以因公益而持有論。上訴人服務之○○縣駐軍糧秣採買處,如非僅
因公共利益所組織之機關,而含有代行公務之性質,則上訴人經管該處之款項,就令
其來源於地方公益有關,亦難謂非公務上所持有,而與因公益持有者有別,原審乃未
切予查明,徒以上訴人任該縣駐軍糧秣採買處主任,係由該縣紳商推充其任務,則向
縣政府支領地方公款代駐軍採買糧秣各情,遽認為係連續犯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
名,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於法自有未當,應認為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3-42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