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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7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等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而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
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
,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
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兩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李友貴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被告失火燒燬房屋之罪
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該條項之罪最重本刑雖為一年有期徒刑,屬於刑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列,但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失火燒燬醫院病房同時,並焚
斃病童甲○○一名,其焚斃病童部分,業經原判決認為與失火燒燬房屋具有牽連關係
,應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不另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亦經原
判決加以裁判,甚為明瞭。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既為刑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所除外,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於此。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
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
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
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
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
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
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
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
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
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
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
,予以維持,顯屬違法。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不得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兩審判
決撤銷改判,審按犯情較重,應量處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3、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2-1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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