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如果確有偽造公印及帶征戳子蓋諸偽串之上,歷年向某甲詐取糧款
情事,則其偽造公印及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又
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兩罪,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詹存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江蘇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詹存謨因家貧,偽造公印及帶征戳子蓋諸偽串之上,歷年向張介詐
取糧款共九十五元等情,如果屬實,則其偽造及盜用公印,乃偽造文書之預備行為,
應為偽造文書之後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文書又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就行使偽造
公文書與詐財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第一審併論以偽造公印及盜用
公印之罪認為牽連罪之一部,原審不予改判,仍維持其判決,駁回上訴,自屬不合。
至舊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行使罪,關於處斷問題,應視其行使者為何項文書,援引
各該相當法條為處刑之根據,第一審判決於引用舊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外,並揭明第
二百二十五條,原無不當,原判認為贅引見解,亦屬錯誤。再就事實言之,上訴人在
一、二審始終否認有以偽串詐財情事,其在江都縣政府之自白雖有供單附卷,但該供
單並未依法朗讀或令閱覽,經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按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既非依法製作之筆錄,自無採用之價值,而縣政府飭警
在上訴人家搜索,亦未獲得何項物證以資核對,被害人張介復始終未據到案指陳,原
判乃以張介指供及江都縣政府詳核無異等情,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殊嫌無據。上訴意
旨就採證上指摘原判不當,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4-11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