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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8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5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扣罪,係就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
給之款項、物品,故意抑留不發或剋扣時所設之處罰規定,至辦公費之開
支不實,侵蝕入己,則屬侵占問題,與上列條項無涉。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趙時忱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山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山西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係指其職務
上所應發給者而言,至關於職務上公費之開支,原有自由支配之權,若僅開支不實,
侵蝕入己,則純屬侵占問題,即與上列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又該條所謂剋扣云者,係已經發給或作為已經發給而提扣或劃撥之類,是與應發給
而全部或一部抑留不發之情形,自屬各別,亦不能含混論處。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事實
謂: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二年八月至二十五年五月間,充任○○縣管獄員兼看守所長時
,將該所每月公雜費八元,除筆墨紙張需費二元,門衛處需油炭費少許外,餘均逐月
剋扣中飽等情,如果屬實,是其持有該項公費開支數額,原有自由支配之權,固不得
謂為應發給之款項,然其支配之結果乃竟圖為不法之所有,而侵蝕入己,已難謂非侵
占行為。又其逐月侵蝕之款,究係若干,原判決所敘事實並未明確認定,亦屬無從懸
揣,且據張盛彥在原審述稱:「民事看守所每月領取公費一元五角,每月開一次收據
。」女看守王韓氏亦稱:「每月給領一元,一月領一次,開一次收條。」及刑事看守
白寶珍所述:「每月發給公雜費三元,按月實發。」門衛趙禿則所述:「門衛處每月
油炭費五角。」合以上訴人所稱筆墨紙張費二元,核算其公費八元支出之數額,適相
符合,似無侵占可言,雖據第一審囑託○○縣司法處問王韓氏、張盛彥等,則稱每月
煤油、煤炭等費管獄員(即上訴人)說發,實在並未發過等語,與其前項述詞顯屬兩
歧。然究竟孰為可信,似非無研究餘地,原審對於前述與上訴人有利之供證,既未予
採取,復未說明其不足憑信之理由,則其判斷證據之理由,亦有未備。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採證違法,非全無理由。再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剋扣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
品,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處斷,乃復兼引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依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法律之適用亦嫌未洽,合併釋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92-1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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