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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將受託運送之物與自己所有同種之物分存兩處,而自己之物被炸損失
,遂指被炸者悉為他人託運之物,不將原物交還,藉以填補自己之損失,
顯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不能不負業務上侵占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童樟連
                童蒙傑
    被      告  曹誠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事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等謂於民國二十八年間,交與被告紙件轉運麗水,計童樟連一百八十八擔
,合三百七十六件,童蒙傑三百四十二擔半,合六百八十五件,詎被告將前項紙件侵
為己有,藉詞被敵機炸燬,希圖免責等情,指被告犯業務上侵占罪,提起自訴。被告
則謂裝運麗水溪口永通行內之紙件,共為一千零四十一件,於是年八月二十四日敵機
轟炸麗水時悉數炸燬,內中三百十件為葉立源所有,其餘二百三十件為童樟連所託運
,五百零一件為童蒙傑託運,現存永康永達通之紙為上訴人等賣給被告,或抵與晉豐
錢莊,由該莊交與被告代運,並非上訴人託運之貨,以為辯解。原審查核被告供述以
被告係將一部分紙件運存永康永達通,一部分運至麗水永通行,而童蒙傑且有一部分
付給光裕行,一部分存被告行內,認其付運之時並未特定孰為自己之貨,孰為代運之
件,迨麗水永通被炸,始指所炸者悉為他人託運之物,以減免自己之損失,其行為係
屬嫁禍取巧尚非圖為不法所有,以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此項認定如果屬實,則被
告付運之初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於紙件被炸之後,以自己受損之物謂係他人所有
,而將未運之他人物件指為自己所有,拒不交付,以填補自己之損失,即已具有變更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尚不能不負侵占罪責。且據被告所稱麗水永通被炸之件為葉姓與
上訴人等之物,在永康永達通者非屬上訴人等所有,則於付運之時已有區別,原審謂
其並無所分,亦與被告所辯不符,究竟被告承運上訴人等之紙件若干,是否將交運之
件悉數裝出?如未全數起運,則被告自己名下者究有幾何?雙方既有簿據信件可證,
自應加以調查認定,以明被告有無將自己之物一併付運之事。且據上訴人等迭稱,被
告自己之貨係用立誠二字三角嘜印,代運之貨用誠字四瓣嘜印,現存永康永達通者悉
為誠字四瓣嘜印,而麗水永通被炸之件係永康協豐為被告運往溫州,與上訴人等僅託
被告運至麗水者不同,足見被炸之件為被告自己之物,而非上訴人等託運等語。此項
主張是否屬實,亦可查傳永通被炸後離店回籍之人員,訊明被告運去之件是否轉往溫
州?原欲交與何人提取?及其所蓋嘜印式樣如何?以資參證。原審不從根本上之證據
審究判斷,僅以被告付運之初,自己與他人之物不加區別,縱係被炸後嫁禍取巧,亦
不負業務上侵占罪責等情以為判決基礎,自嫌含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即發回更審,俾臻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19-42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