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
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郭山慎(即郭  浩)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撒銷。
郭山慎共同強盜,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前充○○縣警衛隊第○中隊隊長,於民國十九年十一月間與邱阿裕串通,
將邱金泉(即邱亞扁)捕至郭家祠隊部內管押數日,逼書匪信,勒索一千元後始行釋
放,此項事實業據原審採取邱金泉之指訴、上訴人之自白、邱阿裕之狀詞及被匪擄勒
人邱炳奎在○○縣政府之供述予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拘禁邱金泉係奉縣長命令之辯解
,原審以其並無確據,認係飾詞,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闡明。上訴意旨略謂:民國十
九年上訴人奉命拿獲邱金泉,又奉電釋放,並未有何過失,原判決竟因縣政府未留檔
案,認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以此入罪,殊難甘服云云。本院查:上訴人對於民
國十九年十一月間,將邱金泉捕押於警衛隊內達數日之久,已為其所自承,邱金泉復
將其伯父邱阿裕挾嫌誣指通匪,所持匪函係郭山慎將伊捕押後酷刑拷打,迫令照其函
紙摹寫,以作恫嚇勒款條件,郭隊長索罰款一千數百元,阿裕等主張繳款強將田產變
賣,交一千元與郭隊長始獲保釋等情,迭向歷審指訴明晰。徵之邱阿裕狀稱「民國十
九年秋間,邱炳奎被匪縛擄時,因先期撞見邱亞扁投函嚇勒,乃厚賄亞扁向匪說情,
結果被勒去票價一千元,遂將亞扁當時的筆嚇勒函持報郭中隊長,派隊將亞扁拿獲,
亞扁之母向炳奎懇求,願將炳奎損失之款如數賠償」等語,及邱炳奎向○○縣政府述
稱「被擄前由窗擲入之匪信,並未看見擲信之人,被擄後亦非由邱亞扁贖出未,曾聽
得阿扁串匪之事,亦未向阿裕言及」等詞,既足相印證邱金泉所訴各節,即非不可採
信,雖上訴人謂於捕押暨釋放邱金泉時均奉有毛縣長之命令,然並不能將所奉命令交
案作證,而縣政府職員丁兆麟復聲明遍查檔案,邱亞扁(即邱金泉)並未有犯案被控
及飭拿情事,其所為辯解顯非真實。原審綜合上述各點,本其心證之所得加以取捨,
認定上訴人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私禁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事實,於採證法則並未
違背。上訴人就事實上空言飾卸,殊不足取。上訴意旨又謂:原審前次判處上訴人罰
金二百元,更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三月,違背第二審因被告上訴不得加重處刑之規定
,且未宣告緩刑,亦嫌疏忽云云,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謂被告上訴之案
件,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就此項上訴案件所為
之判決,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至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對其本審前次
判決之刑,並不在限制加重之列。本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即上訴人)無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原法院更審結果因第一審判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本與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無關,原更審判決對上訴人處以徒刑,雖較其本審第一次
判處之刑為重,仍難指為違法。至諭知緩刑與否,審判官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
意旨因原審未諭知緩刑,謂為疏忽,其主張更難成立。惟查,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即係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依本院最近見
解,應成立強盜罪名。本案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串同邱阿裕將邱金泉不法拘
禁,使其交付財物,即與現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結夥搶劫之罪相當
,且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本刑,而事犯
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並應依大赦條例第二條前段於所加本刑上予以減輕,
再依同辦法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舊刑法處斷。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而犯私禁及恐嚇二罪,適用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舊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論罪引律均有未當,仍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並酌量犯情,科以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條前段,大赦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10-4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