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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2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抵押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運送人未得託運人之同意,擅將承運物以
自己名義抵押於人得款還債,已不能謂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莊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志祥緩刑三年。
    理      由
查上訴人在永嘉開設○○公轉運行為業,民國二十九年五月間有周春榮交運煙葉七十
五件,約定轉運上海,上訴人因虧空缺用僅將三十件運滬,而將其餘之四十五件抵押
於洪元錢莊,得款二千元還債,此項事實原為上訴人所不爭辯,所持為上訴理由者,
無非為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而於其意思之有
無變更,不能為積極證明者,仍不能遽以該罪論,迭經著有判例。上訴人對於上開煙
葉(狀稱茶葉)因一時急用,暫行移以抵押,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後又向
該洪元莊贖回交還,亦經洪元莊經理葉仲文在原審供明,可見上訴人並非擅自處分,
亦並未全部吞沒,而無可追回,即非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等詞,以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查抵押行為原為處分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未
得託運人之同意,擅將承運物以自己名義抵押於人得款還債,已不能謂無變更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且此項承運物係由託運人周春榮備價一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添出三百
五十元,始向洪元莊贖回,業經葉仲文供明在卷,是則贖回承運物亦非出於上訴人之
自動,又何能以業經贖回交還,而為並無圖為不法所有之辯解,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
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科處有期徒刑二
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殊無足採。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且係經商為業,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1-4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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