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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2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
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一個,即與該條前段之規定無涉。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薛銀福
                薛運坡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銀福、薛運坡部分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薛魁旺與薛雲祥因宅基糾葛涉訟成仇,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傍
晚,薛雲祥在訟爭宅基植樹,薛魁旺又藉端滋鬧,並率上訴人薛銀福、薛運坡分持木
棍、 頭將薛雲祥當場擊斃,並毆傷薛雲祥之子薛普天等情,就此項事實而言,上訴
人等對於擊斃薛雲祥及毆傷薛普天,既均參與實施,即應共同負責,原審祇於上訴人
薛銀福論以殺人及傷害人身體等罪名,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而犯數項罪
名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於上訴人薛運坡則又維持第一審論為單純殺人罪
之判決,已屬可議。且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係指所犯
數罪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詳言之,即指所犯數罪係基於單一之意思為單一之發動
,或基於概括之意思而意思發動有總相聯絡之關係,及其行為之次數並無從分析者而
言,如果意思各別,則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不能適用此項規定處斷。上訴人等擊
斃薛雲祥及毆傷薛普天,其意思發動之情形如何?又其加害行為是否足認為一個?原
判決事實內既未記載明確,理由中又未予以說明是否合於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亦屬
疑問,是其犯罪事實尚難據原判決而定,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0-1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