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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0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係指有追
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法律賦與之逮捕或羈押職權,故意為不
正當之行使者而言,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為逮捕或羈押,而無故意為
不當行使之情形,即不得謂為濫用職權,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溫啟佐
    被      告  鄭志如
                王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濫用職權逮捕羈押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
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應研究者,即被告等逮捕羈押上訴人之行為應否認為違法瀆職一
點,是已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須無一定之住居所或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始得逕行
拘提,必要時並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被告王
維新拘押上訴人之理由,不外謂上訴人於曹嗣彬訴縣中校長蔣傳先等妨害名譽案內,
曾將法警所持該校出具之切結強行奪取,並強制學生不許到案作證,並出校回家,指
為有妨害公務與自由等嫌疑,殊不知上項事實,學生中固無人出而告訴該被告,亦無
證明方法,何足憑信,不能以此即指上訴人有妨害公務與自由之嫌疑。退一步言,即
使該被告誤認上訴人有此項犯罪嫌疑,而上訴人當時又已解除軍職,復有一定住所,
及無逃亡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無一相符,自不得逕行拘提
,乃該被告違法拘捕並濫行羈押,歷五晝夜之久,何能謂非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該被告身為司法處審判員,其拘押上訴人係代縣長兼檢察官之
被告鄭志如行使職務,被告鄭志如既曾參與其案,亦應共同負其罪責,原審未予詳察
,遽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殊屬違法云云。本院按: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係指
其行使逮捕或羈押之職權,故為軼出法律範圍之外者而言,若其行使此項職權原在法
定之自由裁量範圍以內,即不得謂為濫用,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查閱全卷,被告王
維新係廣西○○縣司法處審判員,依廣西縣司法處處務暫行規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本有代縣長兼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案件之職權,其簽發拘票拘提上訴人到場,並
以無保暫行羈押,又係因上訴人於曹嗣彬訴蔣傳先等妨害名譽案內,強行奪取法警所
持之○○縣中學出具之切結,並強制該校學生不許到案作證,此項事實不僅該被告言
之歷歷,並經該法警陸禮恭報告無異,即上訴人亦自承票傳學生時,曾對法警囑為在
外守候等情不諱,其妻在○○縣司法處復有將上訴人奪取之切結當庭繳出之事,則該
被告因認上訴人有上開犯罪嫌疑,予以偵查,要非無據。至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
二款所載被告有逃亡之虞,該管公務員原有審酌情形自由裁量之職權,並不受如何拘
束,是該被告因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恐有逃亡之虞逕行拘提,並以無保暫行羈押,
自係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不能謂為濫用職權,自無犯罪可言。從而被告鄭志如
無論有無參與其事,亦不負如何罪責,原審因認被告等之行為不成立犯罪,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按諸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予指摘,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7-17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