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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0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
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李洛士
                曹占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洛士、曹占鰲部分撤銷,發回河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查原審認定事實以李洛士於民國二十一年間,保證姚占鰲息借楊洛掌二百元,嗣因到
期不償,經楊洛掌訴由完縣縣政府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判決命李洛士如數償還
,李洛士不服上訴保定地方法院後,為推翻原判決計,遂教唆曹占鰲出作偽證,即以
同年九月三十日赴完縣繕狀室借筆抄批,在室外聞楊洛掌之代理人劉祥瑞及姚占鰲談
及已交伊(指李洛士)二百元,僅欠五十元,曹占鰲在屋內聞之更真等詞狀請添傳曹
占鰲,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庭具結作證,陳述相同,並以李洛士與曹占鰲供詞參差
,且不近情,為其認定之理由,因認曹占鰲為偽證,李洛士為教唆偽證。本院查: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者為
構成要件,是以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不能成立偽
證罪,即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能證明為故意虛偽陳述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本件上訴人李洛士係因保證姚占鰲所借楊洛掌之債務,屆期不償,經楊洛掌提起民
事償還之訴,是該李洛士僅居保證人地位,尚非主債務人,則曹占鰲聞聽楊洛掌之代
理人劉祥瑞,唆使主債務人姚占鰲主張欠債已付李洛士若干云云,亦僅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相互間之新債務關係,與楊洛掌涉訟之債權債務本身不生影響,縱曹占鰲之陳述
虛偽,已難謂為案件關係重要之事項。況查,曹占鰲指述劉祥瑞與姚占鰲在繕狀生吳
金壽屋內,繕狀並談話之事,尚有馬作善證明實有其事,縱其談話內容馬作善聲述並
不知曉,而曹占鰲則指為聽聞偽作交付李洛士若干洋款之說,又與李洛士供述其數目
上微有參差,然是否聽聞之間發生誤會,抑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偽證,尚欠明瞭,原審
乃以曹占鰲指述劉祥瑞等合謀作偽之事,公然談說為人聽聞,顯不近情,即指為偽證
,亦不免出於揣測。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如命證人具結未履行此種程序,縱屬於具結後陳述虛偽
,不能依刑偽證罪處斷,業經司法院院字一七四九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曹占鰲在
民事庭作證時,是否履行前開程序,尤堪審慮。至刑法上之教唆犯,係以對於無犯罪
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
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之詞,據為判斷之資
料。原審以李洛士教唆偽證等情僅以曹占鰲之充作偽證,係李洛士具狀所提出之一點
為立論根據,究竟如何教唆,未據釋明,亦不無審究之餘地,原審對於本案真相尚未
審認明晰,遽予定讞,誠於調查證據之職權有所未盡。上訴意旨就採證上指摘原判決
之不當,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29-23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