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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0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苟
其行為一次即可成立犯罪,而以概括意思先後數次反覆為之者,即屬連續
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孫玉宸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寧夏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孫玉宸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孫玉宸與其胞兄孫玉隆,均為竇克成種菜工人,因工夥劉忠信與竇克成交
誼較密,心懷嫉妒,適劉忠信大病初痊,竇克成不使作重工,所有重工均令上訴人兄
弟工作,因之益憤,遂起殺機,乃於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夜半,該上訴人乘園內
東夥酣睡之際持其平日編筐鐮刀將竇克成殺死後,往劉忠信所住西屋,將劉忠信頭部
、胸膛及左右肋連截多傷,經孫玉隆前往阻攔,幸未殞命,此種事實業經原審採取上
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劉忠信、證人褚天榮、陳孝、小邱等之證言,並參以已死竇克
成驗斷書,及被害人劉忠信傷單記載驗明之情形,予以認定。上訴意旨略謂:已死老
竇(即竇克成)受小劉(即劉忠信)蠱惑,將有圖昧其工資並謀殺害之舉,即投報鄉
長陳孝求救,當廢曆四月二十七日晚(即國曆六月十四日),陳孝將上訴人送回,與
褚天榮、王所長在屋同睡,天至二更,小劉忽持刀撥門並喊老竇快來動手,民聞言大
驚,持鍬防衛將小劉碰傷。至老竇之死定係劉忠信(即小劉)所為,欲乘機殺人嫁禍
陷害,原審不察,遽予定讞,殊難甘服云云。本院查:據證人褚天榮供稱:「我們那
裡一共三間房子,小劉自己住一間,其餘的都在這兩間住,我合一個姓王的在裡間屋
裡住,孫玉宸、孫玉隆、老竇都在門外睡,孫玉宸殺老竇時,我聽見老聾子(即孫玉
隆)說老三(指孫玉宸)你幹什麼等語,及我起來孫玉宸已經跑了,我同小劉去看,
老竇已被殺死了。」又被害人劉忠信供稱:「我已睡著了,不意老三(即上訴人)猛
來我住的小屋裡,把我的頭按住,不知拿什麼東西扎了一下子,我覺著疼,我就想起
來和他撕弄,他就拿刀子往我臉上、胸前亂扎開了,幸而孫玉隆前來用力抱住孫玉宸
之腰,大聲喊嚷『老三有人來了』數聲,以致孫玉宸害怕,手也軟了,才把我放下,
他就出來逃跑了,當我出來到我們掌櫃睡的地方,老聾子(即孫玉隆)又把老褚(即
褚天榮)叫醒出來,在黑夜之間我先摸了掌櫃的(即老竇)首腳以及上下,身體都冰
涼了,知道人已死了」各等語。已將上訴人先後殺害情形指述歷歷,並核與書單驗明
情形相符,是上訴人犯罪事實確鑿無疑,自屬無可掩諱。又據劉忠信供稱:「我患了
一個月零七天病才好了,掌櫃的不讓我做重營生,叫孫玉宸、孫玉隆做重的(中略)
,常言掌櫃的和我一股氣。」證人小邱亦稱:「平常都沒意見,前次老竇把一切事情
都靠給孫玉宸了以後,因為他吸大煙,後來又靠給小劉,孫玉宸就有點氣不過」等語
觀察,足見上訴人之殺人原因,實由嫉妒憤恨而起,並與上訴人在偵查時自承生氣打
死人之述詞,亦復一致,上訴意旨謂殺人原因出於防衛之說,顯屬狡飾。至謂被害人
等欲謀殺害,曾向鄉長陳孝報告云云,亦經陳孝否認其事,此項主張業經原判決詳予
指駁,何足為上訴之理由。惟查,刑法上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云者,係指於同時
、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而言,苟其行為一次即可成立
犯罪,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數次反復為之,且其行為顯然有先後可分者,即屬連續
犯罪,不能以一行為犯數罪論。本件上訴人殺害二人,雖基於一個特定之意思,然其
行為既非同時同地,乃係於殺害竇克成既遂後,復往殺害劉忠信未遂,其行為顯屬各
別,自應以連續犯論,第一審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原審未
予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改判,並酌量情節,仍科以
原處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1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8-1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 55 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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