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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94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0 年 01 月 22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
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
,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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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沈惠年
被 告 周行之
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周行之誣告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周行之誣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按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或第
二款所載之情形時,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即可予以緩刑,此為法律上賦
予之權限,他造當事人並無指摘之餘地。本案被告周行之因自訴上訴人教唆伊子沈傳
美傷害,經上訴人以誣告等情提起反訴,第一審認被告成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褫奪公權一年,周行之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並因其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藉促自新。此種緩
刑之宣告,屬於原法院審判上應有之職權,上訴意旨乃以被告犯情可惡,若不嚴加懲
辦,將來不免效尤,為不服原判宣告緩刑之論據,殊難成立。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行使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
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此項證據之偽造及行使已進而為
誣告之實行,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
一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據原審認定被告以磁物自將頭部劃傷
出血,指訴沈惠年主使其子沈傳美用剪刀戳傷之事實,該被告雖有行使偽造證據情事
,但已實行誣告,而其行使及偽造證據又不構成他罪,自應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處斷,第一審判決認為同條一、二兩項之牽連犯,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
,顯屬用法錯誤。原審未予糾正,駁回上訴,於法仍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以職權撤銷
,依法改判,並酌量犯情,科以原處刑期。至原審宣告緩刑,既非不合,併應仍予緩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31-2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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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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