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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8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
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
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孫慶寶
    被      告  汪惠林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上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誣告為構成要件,若所指事實
出於訟爭上攻擊防衛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
,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被告亦提起反訴,指上訴
人為誣告,雖歷次訴狀有請求科處誣告罪刑之語,自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意思,
尚難認為有誣告故意。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通知檢察官,有原法院檢察處復函存卷
可證,而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無出
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則原審未經檢察官出庭陳述意見,予以審判,亦難指為違法。原
審以被告於上訴人自訴侵占案內,反訴誣告各節,其意僅在否認侵占事實,掩飾犯罪
,以圖卸責,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駁回上訴自屬正當。上訴意旨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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