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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8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不得告訴,以有告訴權之配偶,縱容他方與
人通姦或相姦或加以宥恕者為限,若非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告
訴者又非配偶,自無該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第二審第二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間,為其子乙○○娶丙○○未滿十四歲之女
丁○○為妻,二十四年八月間,上訴人鰥居無聊,乘其子在外求學,命丁○○夜起燒
茶,許以五十元法幣及金器與之通姦,嗣後續姦至二十六年廢曆八月間,經丁○○回
母家告知其父丙○○,始行告訴此項事實,原判決係採取丁○○指供、乙○○登報聲
明,及上訴人在原審承認與丁○○和姦,暨所稱「並沒有這事,她說有這事就有(指
二十六年丁○○生子後八月間續姦而言)」各節,而為認定上訴人初次姦淫丁○○時
,丁○○雖尚未滿十四歲,其夫乙○○僅十三歲,但既已正式結婚,顯與女子有別,
而丁○○初供係被強姦之語,則因其在原審所述:「那時我年幼,願意是不願意的,
不過沒有持刀恐嚇的事,他是說拿五十塊錢和金器給我,哄騙我的」之語不符,不能
為強姦之證明,丁○○為上訴人之媳,被姦時年甚幼稚,認上訴人係對於因親屬關係
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第一審以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論罪,依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處斷為違法,予以撤銷,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
六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論罪科刑均尚允洽。上訴理由略稱:原審既認丁○
○為有夫之婦,並非強姦,當然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處斷,此項犯罪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第二項,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丁○○之配偶乙○○既否認其事,且
已表示宥恕,自屬不得告訴,即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該條以利用權勢脅
迫為構成要件,據丁○○供述民以金器引誘繼續行姦多次,因其子登報,便要父親告
他,顯見為丁○○所自願,並無絲毫利用權勢脅迫可言,與該條要件不符。況此項犯
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須告訴乃論,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案丁○○五月生子,乙○○六月
登報,不論丙○○無告訴權,即使有之,在登報以後不能諉為不知,且據在前審稱二
十六年四月即已知悉,延至二十七年一月始行告訴,時效早已完成,當然不能受理,
原判以丁○○指供續姦至二十六年廢曆八月,認為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不知其前供
有生子後未續姦之語,且在登報以後亦無續姦之理,即使屬實,亦與丙○○知悉無關
,原判於知悉時間並不過問,僅以不近情之續姦年月謂為未滿六月,顯屬違法云云。
本院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係指普通有配偶之男女間,相與姦通,並無
特殊關係者而言,若姦夫姦婦在親屬上,或其他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業務等有
特殊關係者,即應斟酌其關係及犯罪情形,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處斷,不能以被姦
之婦女為有夫之婦,可置其他特殊關係於不問,而概依該條辦理。本件上訴人係丁○
○之翁,因丁○○在其監督之下,利用勢力誘與通姦,自與通常有配偶之男女間通姦
情形有別,乃欲援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論罪,已嫌曲解,即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謂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亦以第二百三十九條
之相通姦罪有告訴權之配偶,縱容他方與人相通姦或加以宥恕者為限,若非第二百三
十九條之罪,告訴者又非配偶,自以告訴權之有無及告訴是否合法,為應否受理之標
準,其配偶縱容或宥恕與否,在所不問。上訴人既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且由
丁○○及其直系血親丙○○後先告訴,竟主張乙○○業經宥恕,丁○○、丙○○不得
告訴,更屬強辭奪理。又查上訴人家無妻室,以家翁地位,夤夜囑令丁○○起而燒茶
,誘以利益,使丁○○不得不聽從其姦淫,其因親屬關係,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而行姦淫,毫無疑義,此就丁○○所稱「我不是願意」及「哄騙我」、「我因
年幼,所以從他」之語可以明暸,焉得謂丁○○所自願,並非利用權勢而希圖卸責。
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並無脅迫之條件,是項主張更無足取。再查丙○○為丁○○之父,
上訴人為丁○○之家長,家長姦淫子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丙○○原有告
訴之權,雖丙○○曾有四月間聽到謠傳「我女丁○○與其家公甲○○通姦」之語,但
據稱「因為是謠傳沒有證據,不能去告,到八月間看到了報紙,較確實,纔去告的」
,是其知悉犯人之時,當在乙○○八月間登報之後,乙○○之登報在八月二十八日(
二十六年),丙○○之告訴在二十七年一月五日,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
六個月之告訴期限。至上訴人之最後姦淫丁○○在二十六年廢曆八月,迭據供述甚明
,上訴人亦承認有此事實,廢曆二十六年八月係國曆九月,則丁○○於二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在偵查時所述:「我現在告甲○○姦我」之語,亦在六月期限之內,上訴意
旨猶復以告訴逾期,斤斤置辯,尤見理曲辭窮。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8-32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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