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7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
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四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      由
卷查上訴人有養女乙○○,現年十二歲,自幼係向○○育嬰堂抱養,平日時加毆罵,
施以凌虐,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六日,乙○○因被毆,乘隙逃回育嬰堂訴請救濟,至同
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邀保長褚志存作保具結領回,乃至七月七日上訴人復因細故加
暴,致乙○○右膝彎受有鈍器傷一處,旋即發生痧病,因病身死等情,固為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對於未滿十二歲之男女施以凌虐
者,係指平日使人受非人道之待遇,有不堪忍受者而言,若偶有毆傷,不能證明有非
法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之身體之罪,尚難遽以該條項論科。本件被害人乙○
○在民國二十九年六月間,雖曾逃回育嬰堂請求救濟,但對於上訴人有何凌虐行為並
未言及,自非查有具體事實不足以資證明,至於乙○○右膝彎受有鈍器傷一處,縱屬
出自上訴人所加害,是否即為凌虐之之所致,亦有待於研究。況傷害人之身體之罪,
須告訴乃論,乙○○既已因病死亡,此外並無合法之告訴,似已欠缺追訴條件,原審
乃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從重處斷之判決,是否無誤,尤堪注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非無理由,應
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8-3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