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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779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0 年 06 月 09 日 |
要 旨: |
誘拐罪以將被誘人移置於犯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
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
姻,而在受欺者錯誤觀念下,依然有其自主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
即不能與誘拐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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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文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因嫌髮妻癡呆,探悉同鄉之第四保陳蘇氏年輕守寡,遂於民國二十八年四
月二日(即廢曆二月十三日)挽出媒人陳盛氏、蘇陳氏,謊稱正妻業已離異,願娶回
以作正室,適陳蘇氏正圖再醮,信以為真,於同月五日(即廢曆二月十六日)誘娶至
家,嗣陳蘇氏因被大婦由母家前來吵鬧,發覺上訴人詐術。至八月間以前情訴案,此
項事實徵之於告訴人陳蘇氏之指攻原媒陳盛氏、蘇陳氏之供述,尚相符合,雖上訴人
以娶陳蘇氏係屬為妾,並已預先說明為辯解,然據上訴人在偵查中所具之辯訴狀略稱
:「髮妻林氏癡騃,將其退還母家居住,故託人說合續娶,再醮婦陳蘇氏為婦」等語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供述亦承認一人娶兩妻之事,是上訴人當日娶告訴人時並非作
妾,則告訴人所指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婚姻,自非無因,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固
難謂為全然不當。惟查,刑法上之誘拐罪,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為其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
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姻,而在受欺者之一方視之其結婚時於錯誤之觀念下,依然婚
姻無恙,事實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即不能與誘拐同論。本件上訴人有妻林氏,
因其癡呆寄居母家,遂詭稱其妻業經離異,憑媒說合娶陳蘇氏為妻,如已正式結婚,
不過以詐術締結得撤銷之婚姻,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專條,惟已否具備「因而致
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之處罰條件,為待決問題,縱令上訴人當日舉行婚姻儀式,
應另構成重婚罪,要非誘拐罪可以比擬。原審對於上訴人有無舉行婚姻儀式一節未予
查明,乃論處上訴人意圖姦淫略誘婦女罪刑,於法殊有未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盡
調查能事,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九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6-307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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