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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6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規定,必須
有強姦已遂或未遂之事實,及被害人因此事實而羞忿自殺者,始有其適用
,如並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
因者,均不能依該條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罪,係指有姦淫
事實,因此事實使被害人羞忿自殺者而言,如其姦淫事實尚難證明,或雖能證明,又
係由他種之原因而自殺者,固均不能構成本罪,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審認上訴人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乙○○,致令乙○○羞忿自殺等情,係採取證人司有年之證言
為唯一證據,惟查司有年在第一審偵查時供稱:「吾看見的一男一女坐在黃豆地上,
吾說你們把吾黃豆坐壞了,爭吵了兩句,他們往鐵路那邊去了」,核與其在原審供述
:「看見他兩人在豆地作苟且之事,甲○○當時在身上拿一塊錢與我拿去洗澡,我未
要,我站在那裏與甲○○說話,丙○○(即被害人之父)家派丁○○、戊○○、己○
○來追的」各等語,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據上訴人在原審攻擊司有年之證言係受
丙○○之賄買,指有王為儉可證,原審對此又未為之傳案調查,即丙○○告訴初狀僅
稱:上訴人誘出被害人,經司有年等盤查,擬藏匿庚○○家,為庚○○強迫送還,不
料被害人年輕羞忿投水慘死等情,並無上訴人對被害人姦淫之主張,而尋找被害人之
丁○○、戊○○、己○○亦未供有知悉上訴人姦淫之事,被害人之驗斷書對於下體更
未加以相驗,則上訴人有無姦淫被害人之事實,司有年之證言能否足信,均不無審究
之餘地。況查原審判決既認被害人係由上訴人引至庚○○家,一時轟傳鄉人聚觀,乙
○○因而羞忿自行潛赴塘內投水身死,則其自殺之原因似純係受外來之激刺所致,與
其姦淫行為尚無直接因果關係,何能遽使負罪責,原審調查上訴人犯罪證據,誠不能
盡謂為明確。上訴意旨就採證上指摘,即難謂無理由,應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2-2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