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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火,固必
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於竊盜罪外,復觸犯放火罪名,即竊油失火,亦
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併負失火罪責。是以竊油之共犯,對於
致肇火災,苟非另有過失,仍難令其與失火之竊油共犯,同負失火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熊  繼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等罪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貴州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刑事責任,必以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在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
火,固必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構成以竊油為方法而放火之罪,即竊油失火,亦必
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並負以犯一罪之結果而更犯他罪之責。是以竊油縱有犯意
聯絡,其致肇火災,苟非另有共同過失,仍難令竊油共犯並共負失火罪責。本件上訴
人熊繼為外商○○○火油公司汽車司機,於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隨領班司機宋
華等五人,分駕運油汽車兩輛,由滇入黔道經安順,同寓於該縣○○旅社,車亦停該
社門前,因宋華等盜賣汽油與在逃之廖德揚,時值昏暮,不戒於火,致將該旅社及附
近民居商店延燒多所,原詢明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共同盜賣汽油情事,顧其失火
原因,既據被害人蔣福有、蒲建勳、張何氏等一致指稱因司機用車上橡皮管引油售與
廖德揚,旋見該管起火等情,核諸貴州省會警察局偵緝隊報告,據該公司工程師法人
高吉露指稱「盜油者六人,上訴人亦係六人之一」云云,原審以上訴人與宋華同係該
公司司機,同時駕車來黔,同抵安順,同宿一棧,因認其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
原非無見,惟上訴人自始即稱:「我停了車即吃飯,吃飯後就去買手巾,買手巾轉來
在電影院門邊就看見起火了。」雖係片面空言,顧被害人等對於肇事之初,固均指攻
宋華與廖德揚,第一審以「賣油時有無上訴人在內?」詰據蒲建勳等十二人及劉伯英
等十一人,亦同答稱:「不知道。」是當時不慎致肇焚如,是否由於上訴人之共同過
失,原已不能無疑。查竊油雖為失火之遠因,而失火非竊油當然之結果,其間不戒於
火,既另有其過失行為,是對於盜賣汽油縱有犯意聯絡者,而失火則非必為共犯所能
預見,原審祇以上訴人有共同盜賣汽油之嫌,既誤認本件業務侵占與失火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項罪名,遂不察其對於失火有無共同過失,遽認其兼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依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揆諸前開說明,
其法律上之見解,亦嫌未洽。上訴意旨僅以西人函證其為司機熊繼,而非宋華,遂執
以為與本案無關之辯解,固無足採,而其指摘原審未予審認明確,於理由欄所載「縱
令侵占公司汽油並非出自該上訴人所起意,究難諉為不知」云云,為認定共犯之論據
,詞意矛盾,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有違,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