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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4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制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
或假冒為必要,若制作名義人因案被緝,由其親屬委託他人代立文書,縱
委託人未予簽名,亦與假冒之情形有別,自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聶乾志
    被      告  梁彬蘭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
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必具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能成立,若製作名義人因案被緝,由其親屬委託他人代立文書
,縱委託人未予簽名,亦與假冒之情形有間,自不具備偽造文書之要件。本件上訴人
於民國十八年間被控為匪,曾經當地區鄉長命其親屬繳紅購緝,上訴人之妻聶樂氏無
銀應付,遂商請其戚即被告梁彬蘭代書典當顯村洞田之文契,取銀轉繳,不獨經謝章
水、聶乾謙到案證明屬實,即都城警察所長莫伯賢、智仁鄉長岑光亞亦分別呈覆無異
,足見被告代書之典契由於聶樂氏之所委託,殊屬無疑。雖聶樂氏未於該契上簽名畫
押,然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上訴人名義所立之文書並非出於假冒,依照上開說
明,自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審以此認上訴人之親屬授權被告代其書寫典契,自無
偽造之可言,遂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業權
人未予簽名畫押,即無授權之證明,齗齗爭執,指被告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實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五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59-26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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