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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
,並不生何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丙○○有姦,被其夫丁○○知悉,發生口角,甲○○
因丁○○有殺己之語,懼而轉告丙○○,當以酬洋二十元請託乙○○共同殺害丁○○
,以遠危害,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曆臘月初五日),丙○○、乙○○分持
刀鎗,同往甲○○家將丁○○拉至○○地方,刀截咽喉、鎗轟穀道,並火燒胸膛各處
斃命,並共同移屍棄於炭洞中等情,係以○○縣○○鄉聯保主任驗明丁○○屍身係四
瓣火土鎗擊斃,暨上訴人乙○○與丙○○之自白,及上訴人甲○○自認與丙○○有姦
之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甲○○之上訴意旨略稱:氏夫丁○○於家中被劫後被匪擄去
,當時氏亦遭匪綑縛,並用帕勒口蒙目,動喊不能,至丁○○被匪如何殺斃,氏不知
情,氏被匪勒之帕,係由同院戊○○解下,次晨即往報聯保辦公處,有案可查。丙○
○與乙○○是否正犯,氏亦不知,伊等係聽劉煥林嗾使妄咬,原審未予詳查,僅以丙
○○、乙○○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並謂丁○○與氏口角,氏因其有殺己之語,商約丙
○○、乙○○等謀殺丁○○,殊與刑事訴訟法之真實主義不合云云。乙○○之上訴意
旨略稱:原判理由所載各供詞,純係一審捏砌栽誣,更審時既未指出鐵證,仍採一審
供言為判決基礎,不服者一。民與丁○○係同宗叔姪,素無仇隙,豈能貪二十元之酬
洋而滅族義,不服者二。丙○○與甲○○通姦,上訴人如或知情,即不容其敗壞族規
,豈有不除此惡劣,而反受丙○○請託殺害宗姪之理,不服者三。原審未予查明,枉
判重罪,應請撤銷改判云云。本院查:甲○○之夫係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夜
,被人由該住宅拉至宅外殺死,其屍身並未即日發見,時越數日,上訴人乙○○因另
案為○○縣○○鄉第十七保保長劉春林捕獲,據該上訴人供出丙○○與甲○○因姦殺
害丁○○,將其屍身棄置於○○炭洞後,始由該鄉聯保辦公處主任文守一按址尋獲,
並經驗係四瓣火土鎗擊傷斃命,有該聯保主任呈報○○縣政府原文可證。據該上述人
在○○縣政府歷述甲○○如何與丙○○通姦,被伊夫丁○○察覺,丁○○口稱要將甲
○○殺死,及甲○○如何在丙○○家許以酬洋二十元,囑其將丁○○殺死,丙○○如
何將丁○○由住所拉至上,用四瓣火鎗擊斃,將屍身置於炭洞,並自認當時係與丙○
○同行等情,核與丙○○自白之殺人經過,並原驗丁○○被槍擊身死各情形,均屬相
符。原判採取上開各供證認定乙○○與丙○○受甲○○之請託,將丁○○共同殺害,
遺棄屍體,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外,並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因其棄屍與殺人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
,尚無不當。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徒以空言否認犯罪事實,殊難成立。惟查,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已
足,至是否因受他案訊問自由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本案原判決既
據○○鄉聯保主任文守一之解案公文,認為人犯係由上訴人乙○○之供述始行發覺,
而查核原呈內所敘,乙○○當日在聯保辦公處訊問匪案時,並自認拉殺丁○○及棄屍
之情形,即與法定自首條件並無不符,原判竟謂不能證明其於他案已受訊問後自由供
出,認為並非自首,法律上之見解殊屬錯誤,上訴人乙○○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上,依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酌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法宣告從刑。至上訴人甲○○素與丙○○通姦,已在第一審明
白供認,雖對於起意殺人一節矢口不承,但該上訴人因伊夫丁○○察知姦情加以責斥
,畏其不利於己,囑令丙○○轉請乙○○共同實施殺害,此項情節既迭據丙○○、乙
○○一致供明,而其所持辯解謂伊夫係被匪擄去殺害各節,經原審調查結果,又屬無
從證明,至該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戊○○,復經原審令縣查傳無著,不足為有利之反證
。原審因據丙○○、乙○○之述詞,認上訴人甲○○為殺害丁○○之教唆犯,依刑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酌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純先就原審關於證
據判斷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殊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67-1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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