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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初意在殺死某甲,因某乙將上訴人抱住,致某甲脫逃,始遷怒某乙
,臨時起意將其殺死,既屬兩個犯意,顯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應依刑
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尤老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老六罪刑部分撤銷。
尤老六共同殺人一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共同殺人未遂一罪,處有
期徒刑五年。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理      由
上訴人尤老六與告訴人高富榮(即高度貧)為爭山界挾有仇嫌,又高富榮前入匪夥投
誠後,日久故態復萌,對於上訴人復有嚇詐情事,上訴人因此銜恨益深,頓起殺機,
遂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廢曆正月二十九日)夜間,探知高富榮家有人賭
博,邀同在逃被告金小尚、金老覺等,分持兇器前往其家,上訴人乘間以利斧向高富
榮頭部猛砍,適高富榮之妻高王氏在旁瞥見,即將上訴人抱住,高富榮即乘隙逃出,
甫至門外,又被人用手槍射中右顴,負痛而逸,上訴人以高富榮脫逃,係由高王氏將
其抱住所致,遂與金小尚等忿持利斧將高王氏頭部亂砍,登時斃命等情,已據高富榮
及高王氏之胞弟王善喜指訴歷歷,即上訴人於事後呈報○○縣縣長(係用尤明丙名義
即上訴人之別名)及外海水上警察局,亦曾述明砍傷高富榮腦部,擊斃其妻不諱,此
項呈報係本於上訴人之意思作成,又經上訴人在偵查中明白自承,而高王氏屍體左顴
、左腮、左頰、左耳及鼻梁共受斧砍傷五處,兩手心各有斧角傷一處,委係生前被斧
砍傷身死,及高富榮項部近上有斧砍傷一處,右顴有手槍彈射入創口一處,復經第一
審檢察官驗明,分別填具驗斷書傷單在卷,參互以觀,是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至為明
瞭,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殺人共犯,尚無不合。惟查,上訴人初意在殺死高富榮,因高
王氏將上訴人抱住,致高富榮脫逃,始遷怒高王氏,臨時起意將其殺死,既屬二個犯
意,自應援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科,方為適法,乃原審竟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從一重處斷,顯屬違誤。上訴意旨就事實上飾詞圖卸,雖不能認有理由,然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亦無可維持,自應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1-10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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