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369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0 年 04 月 28 日 |
要 旨: |
上訴人意圖侵占課款,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行為當為行使行為所吸
收,縱令其變造行為不止一次,顯有連續情形,但行使該項公文書之行為
,如僅有一次,亦祇應論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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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李大椿
上列上訴人因變造公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大椿於民國二十五年四月間,以其子李占高名義,與鄒化相二人向松溪
縣政府承包祀孔祭胙費,年認課款六十二元,所有應納課款均由鄒化相交與李大椿經
手轉繳,李大椿意圖侵吞該款,乃將第○○號收據上二十五年分半之分字改為度字,
並於度字下添一下字,二十六年四月委任令內四月之四字改為七字,又將二十六年七
月鄒化相呈請派警催款之原批單存之下,添入「至本年度祀孔費二十元,應年終繳清
勿延」十七字,證明年課已減為二十元,復將二十六年十月一日繳納第○○○號收據
上夏季二字,改為度清二字,十月之十字下添入二字,捏稱二十六年四月至六月縣府
收回自辦,七月起准將課款減二十元,仍委李占高、鄒化相繼續承包,即將鄒化相已
繳之課款侵占入己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上訴人變造公文書之目的意在行
使,並與侵占罪有牽連關係,其變造及行使行為係在何年、月以及何時侵占,並侵占
課款若干,原審概未詳予認定明白記載,顯係事實不備,本院已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自應認為有更審原因。再上訴人因意圖侵占課款,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行為
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縱令上訴人變造行為先後不止一次,顯有連續情形,但行使
該項公文書之行為,如僅有一次,亦祇應論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適用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餘地,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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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48-149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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