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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240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0 年 04 月 18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
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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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取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三月。
乙○○共同竊取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一月。
甲○○、乙○○各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告訴人丙○○胞兄,彼此業經分家析居,民國二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舊曆四月初十日),該上訴人率其瘖啞之子即上訴人乙○○,
及未滿十四歲之丁○○,竊割告訴人稞種吉馮氏地內已熟之麥運回家中等情,係採取
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甲○○暨共同被告丁○○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
旨,對於割麥一事並不否認,所持以辯解者,無非謂該項地麥係與丙○○共同播種,
應各得其半,割收部分為自己應得之持分,不構成竊盜罪云云。本院查:上訴人等與
丁○○共同割取之地麥為丙○○單獨稞種,不僅丙○○言之歷歷,且經地主吉馮氏證
述無異,上訴人等辯稱係與丙○○共同播種一節,既為丙○○所否認,其所舉證人吉
維榮、吉廣林到案供述又不能為確切之證明,尚難採信,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
闡明,乃上訴意旨仍以此點為上訴之理由,自屬無可成立,原審因認上訴人等應構成
竊盜罪,固無不合。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
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或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
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上訴人甲○○、乙○○
夥同竊割地麥之丁○○,其時年齡尚未滿十四歲,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經第一審
基此理由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此種缺乏責任能力人之行為,依照上開說
明,既不得算入結夥犯之列,則上訴人等所犯竊盜罪,自與結夥三人有別。第一審以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論處,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非是,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再上
訴人乙○○係瘖啞之人,應予減輕其刑處斷,並審酌案情,分別科處上訴人等相當之
刑,仍各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94-395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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