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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2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
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上訴人所犯結夥搶劫罪,係經兼軍法
官之縣長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與其殺人罪刑同時宣告,自不得
逕由原審法院於殺人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吳  更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第三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更挾吳文秀報告其兄吳臣為匪之嫌,於民國二十年六月二十
三日(即廢曆五月初八日)夜間,與其弟吳文俊、吳四十等,共同將吳文秀及其妻吳
韓氏勒斃,棄屍河內等情,係以吳文秀、吳韓氏之屍體,業經汝南縣法院檢察官督吏
驗明,均係被勒身死棄屍河內之驗斷書,及王吳氏指供,併閭長吳登衢呈文蘇繼軒(
即蘇濟軒)證言,吳登榮述詞,均指明上訴人因挾吳文秀報告其兄吳臣為匪,被韓司
令槍斃之嫌,乃與其弟吳文俊等共同將吳文秀夫婦殺害,復以上訴人與吳文秀比鄰而
居,對於吳文秀夫婦之被害不能謂毫無所聞,乃當時既無援救之舉,事後又無尋查之
表示,迨王吳氏與王士彥覓獲屍體,倩人撈出時,上訴人復阻止王吳氏等告官請驗,
強迫棺殮,擅自掩埋,嗣又攜眷逃匿,直至該案和解始行回里各點,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抗辯所謂吳文秀夫婦被害之時,伊在王鐵頭家傭工,則不惟
王鐵頭經第一審傳無其人,而其傭工之時日,忽稱四月十六,忽稱五月初六,忽稱五
月十六,顯不一致,且與羅煥仁、劉漢典等所述亦復不符,經原審認為畏罪飾辭,不
足採取。至所謂吳文秀被害後大門鎖著一語,雖與吳文秀夫婦之是否自行出外,及究
在何處被害之點有關,則因王士彥供明發見吳文秀夫婦失蹤時,伊至其家,即見大門
敞開,並未上鎖,東西都沒有了,伊從前並未說過大門鎖著之語,而吳文秀夫婦屍體
所繫之石,一係其自己所有,一係吳登榮家石磨,亦經審認明確,斷定係上訴人與其
他共犯至吳文秀屋內,將其夫婦勒斃後抬出屍身,各繫石磨棄於河內,冀圖滅跡,吳
文秀夫婦並無出外鎖門之事實,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遺棄屍體之罪,以其事犯在民國
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舊刑法業經廢止,刑法並無預謀殺人加重處罰之規定,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大赦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判決誤為第一項)
,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尚不違背法令。上訴理由略稱:( 1
)吳文秀夫婦被害時,民在外傭工,焉知其事,原審以其與民鄰居,不能毫無所聞,
乃既不救援又不尋查,為判罪之基礎,未免臆斷。( 2)吳登衢、吳登榮、蘇濟軒等
供述不能採為證據。( 3)更審指示吳文秀大門曾否鎖著一節,原審採取王士彥事後
翻異之供,謂其大門並未鎖著,未免偏判。( 4)蘇濟軒供述謂民挾吳文秀報告民兄
吳文清(即吳臣)為匪之嫌,原審亦復如此認定,不知吳文清與民同宗而不親,吳臣
係民之兄,並非一人,吳文秀既係報告吳文清為匪,何得謂民挾嫌。( 5)吳文秀死
僅一日,屍即尋著,非有人指示,王吳氏何以得知,若究追其報知之人,即可明白真
相,乃竟謂民攜眷私逃,置民方之理由於不顧,實難甘服等語。本院查:證據之證明
力,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上訴人上列各理由,均係就原判決依法自由判斷證據之點
而為攻擊,既不能指明原判決之採證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徒以空言主張,已難認
為有理。況上訴人於吳文秀被害先後,均在家中,業經王吳氏、王士彥等指供明白,
而在外傭工之語,其非實在,業如前述,則原審以其不聞不救,及不為尋找強行殮葬
,事發潛逃各點為認定上訴人係屬共犯之理由,併以此為吳登衢、吳登榮、蘇濟軒等
陳述為可信之根據,委難謂為不合。周老二往要糧差時,見吳文秀家門打開無人,業
經吳登衢在偵查時供明,則王士彥在原審謂其門並未鎖著之語,自屬可信,原審採為
證據,亦無違法之可言,吳文清與吳臣雖非一人,而吳臣被吳文秀報告其為匪,經韓
司令將其捕去槍斃,從王士彥、王吳氏、吳登衢等述詞,在在均可認定蘇濟軒與上訴
人家相距甚遠,偶將姓名說錯,誤二人為一人,亦屬事所常有,而其指吳文秀報告吳
臣為匪,仍屬無誤,要不能即此一端謂其語非真實。至王吳氏得知其父母失蹤,係由
周老二所告知,乃欲藉口傳質報告人以圖卸責,更屬強詞奪理,該部分之上訴應認為
無理由。至竊盜之罪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罪刑,該條項
之罪,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
判決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上訴人對該部分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查,數罪併罰,各別宣告其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應於判決同時宣告其應執
行之刑者,以同一裁判內諭知數個罪刑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犯結夥搶劫之罪,係經
兼軍法官之信陽縣長,依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二條第十六款,判處有期
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九年,另案確定,既非與其殺人罪刑同時宣告,原判決竟併合
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前開說明,自屬違法。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而關
於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援用法令之當否,既係本院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執行刑之部分撤銷,以符法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5-10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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