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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
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
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
,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廉明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為○○○染廠司帳,兼管廠內
一切事務,該廠後牆設有電網,其電門損壞,上訴人漫不經心不予修理,致日間流電
,適兒童甲○○於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經過,誤玩觸電身死等情,係採
取上訴人之自白及李永曾之證言,並檢察官之驗斷書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
電網為預防盜匪而設,何妨白晝流電,商廠網設牆上,電流網中,人不侵網,網何害
人,律以刑法第十五條一定結果之發生,顯有未合,既無一定結果之發生,即不負防
止之義務,則甲○○誤玩觸電而死,在商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第一審竟以過失致人
於死論處罪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俱有未合云云。本院查:上訴人經管之○
○○染廠,其後牆設置之電網,因電門失修日間漏電,致兒童甲○○觸電身死,業經
第一審檢察官驗明甲○○左耳輪相連左項,及左右兩膀相連左右臂等部,各有電傷一
處,委係因觸電身死,填具驗斷書附卷,並據證人李永曾將該電門於肇事之後始行修
理情形證述甚明,上訴人對於前情亦屬自承不諱,上訴意旨均不否認,不過以觸電危
險之發生,係由被害人自取其咎,在伊不負如何防止之義務,即亦不負過失責任等情
,為其辯解之理由。不知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
與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則設置者因其行為所發生此種結果之危險,自應負防止
其發生之義務。上訴人為綜理○○○染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網,應隨時注意
防止其危險之發生,殊屬責無旁貸,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以致發生觸
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審
因認上訴人犯該項罪名,並以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元折算一日,為無不合,將其上訴予以駁回,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上訴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2-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