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6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1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商業上之期票,雖載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但其所載名號,如係假定的性
質,而實際上仍屬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既立於不可分
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四川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景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
偽造期票一紙沒收。
    理      由
上訴理由稱:按有價證券之意義,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
故其權利之行使與占有,立於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如其票面已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
即為記名證券,縱為他人占有,亦不能持向發票人取款,自非有價證券。本案被告陳
景昌偽造○○成號之期票,其票面係載明受款人○記,即惟該○記之號東或其經理人
方得持向○○成號取款,其票縱令為他人占有,亦不能實行其票面所載之權利,自非
有價證券,殆無疑義,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論罪,已難謂合。至被告偽造○○成印
章加蓋票內,其偽造印章印文雖為偽造票據之方法,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然究不能置偽造印文印章罪於不論,原判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屬疏忽云云。
本院查:有價證券之特質,固以持券人欲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以占有該券為必
要,其權利之行使與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商業上所用之期票,雖載有受款人
姓名或商號,而其名號係屬假定的記載,並非實有其人,為商家期票上之一種習慣,
其票面所載之金額屬於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占有仍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
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者,自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要不能以其票面上曾有受款人姓
名或商號之記載,不問該名號之是否屬於假定的,及該票之有無流通性質,即謂他人
占有該券時不能實行票面之權利,而認為並非有價證券。本件被告陳景昌民國二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陳光裕之偽造○○成付○記號,定期付款二千元之期票一紙,
其票面上雖載有受款人「○記寶號」字樣,但此項記載係屬於假定的並非真實商號,
而其票面所載之金額,又係憑票即付,可以流通市面之一種認票不認人證券,其權利
之行使與占有該票仍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其為有價證券,自無疑義,此觀於被告交
付該票後陳光裕持向○○成對票,以便按期取款,及原審問被告以:「你知道一個○
記號否?」據稱:「○記號不知道是滿天飛條子。」併王珮瑲所稱:「○○成未出過
飛票」各語可以明瞭。上訴意旨僅以其有○記寶號四字之記載,並未注意此點,謂為
認人不認票之文書並非有價證券,未免誤解。至該期票內所加蓋之○○成號長方兩式
之印文,雖屬偽造,但此項印文係構成票據之一部,依本院最近見解,應吸收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內,不能另行論罪,原判決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無不當。上訴
意旨均難認為有理。惟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雖有行使行為,但其偽造之目的
在於行使,而行使之罪比偽造為輕,應吸收於偽造之內,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外,併引用同條第二項,依第五十五條處斷,未免違誤。上訴理由雖未主張
及此,而依據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援用法條既有錯誤,自應由本院以職權予以撤
銷改判,審酌犯情尚堪憫恕,應科以原處刑期,併予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48-2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