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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108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0 年 04 月 10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乃和誘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凡成
立該條項之罪者,無庸贅引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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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乙○○之妻丙○○之事實,係以丙○○致乙○○之函
及上訴人之妻丁○○所供為證據。上訴意旨則稱:(一)丁○○不守婦道,與民涉訟
有案。(二)民獨自一人居住○○廟,保甲房主鄰右人等深知。(三)乙○○提出之
信函,是否乙○○偽造或丁○○挾嫌與乙○○串弊而來。(四)丁○○所供去年五月
引去的,至今年餘,假如有引誘丙○○同居,該丁○○當日何不出首,原判不查,誓
死難服云云。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乃加重和誘罪之規定,其罪刑均屬
獨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成立該條項之罪,乃又贅引同條第二項規定,已欠允洽,且
據自訴人乙○○上訴第二審時,已狀稱「丁○○以重婚控上訴人在案」云云,似丁○
○立於與上訴人利害相反地位,其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能否採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殊堪審慮,如果上訴人和誘丙○○屬實,據乙○○提出該氏信函內稱「孫太婆
從中花言將妾送入火炭之中,甲○○引妾於○○廟鄉間」,乙○○亦狀稱「甲○○串
同孫煥章夫婦,誘引髮妻丙○○」各等語,則上訴人犯罪有無共犯關係,亦有問題。
原審於此等要點未予注意調查,遽為判決,未免速斷,上訴不能認為全無理由,應即
發回更審,以符證據法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十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4-305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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