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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0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怜牧k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林陳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陳氏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事實謂: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陰
曆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到自己所管之拍跤跡山上,適見鄭犬命竊取其,乃追
而奪回,致遭頭部傷害,遂進而互毆,用刀將鄭犬命左腿砍傷,筋斷骨損,因而致死
,遂與林孝英將其屍體遺棄荒草之中等情,因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觸犯使人受重傷致
死與遺棄屍體,從一重論處,並以其防衛過當減輕處斷之判決。本院查:刑法第三十
條之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最要條件,若其侵害已過,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故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有互毆情形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否則於侵害過去之後,僅係施以報復致相互毆,亦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本件原審所認事實,以上訴人因被害人竊取其,向之奪回,致遭頭部傷
害,究係如何情形,是否被害人因防護贓物而施用強暴所致,頗不分明,若上訴人因
被害人尚有繼續加害之危險,遂進而互毆,則排除侵害用刀將被害人傷害,自屬應取
之手段,固不能不認為防衛權之作用,並難認為過當;反之,上訴人已將 奪回,被
害人別無不法侵害,乃旋因口角發生互毆,既不能謂無傷害人之故意,即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之侵害,仍不得主張防衛權。原審於此未加注意,已屬可議。復查,刑法第
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以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
重傷之結果因而致死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果因互毆之際,用刀將被害人左腿砍傷
,筋斷骨損,如原判決所認定,然其下手之初是否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待徵實
,且查刑法上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毀敗云者,乃指完
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被害人所受腿傷如果僅係筋斷骨損,足使成廢,不過減衰機能情
形,似尚未至於毀敗之程度,原審遽論為重傷因而致人於死,尤嫌率斷。原審於事實
真相並未審究明確,則其援用之法令自難謂當,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1-4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