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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非字第 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適用於其他定有刑罰之法令者,依其第十一條規定,祇應以總則為範
圍,至分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因利用職務故意犯罪特別加重其刑
,則僅以同法分則第四章以外之罪為限,而於其他特別刑罰法令之犯罪,
不能予以援用,被告前充鄉長,出具虛偽之證明書,證明壯丁某甲為獨子
聲請緩役等情,既經原判決論以當時有效之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前
段之罪名,自不得以被告有公務員之身分,而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非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張梅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兵役法案件,對於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梅階對於緩役為虛偽之證明,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元折算一日。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查刑法上之規定於援用其他法令為裁判時,雖亦得適用,但以總則
條文為限,此在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梅階以天台縣○○鄉鄉長身分,
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出具虛偽之證明書,證明壯丁張光湛為獨子,聲請緩役
,已如原判決所認定,是其觸犯當時有效之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罪,固
屬無疑。惟查,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雖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但其適用範圍僅限於犯
刑法上瀆職以外之罪,而於其他刑事法令之罪名,當然不能適用,原審不察竟引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科刑,顯係不當,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糾正云云。
按刑法適用於其他定有刑罰之法令者,依其十一條之規定,祇應以總則為範圍,至分
則上對於公務員因利用職務所犯之罪特別加重其刑,亦僅以同法分則第四章以外之罪
為限,而於其他特別刑罰法令之犯罪,要亦不能予以援用,本件被告張梅階前充天台
○○鄉鄉長,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出具虛偽之證明書,證明壯丁張光湛為獨子
聲請緩役等情,既經原判決認定上項事實論以當時有效之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
前段之罪名,自不得以被告有公務員之身分,為加重其刑之宣告,乃原判決竟率引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處刑,依上開說明,顯係違法,上訴人本此理由於原判決
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復查,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5-3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