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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非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
有價證券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非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石立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榆次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立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偽造戲票一張沒收。
    理      由
上訴意旨內開: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須具有流通性之證券,
始屬相當。本案被告石立三為戲園取票之時,私存一張,偽編號數加蓋他章,混售於
人,得價花用,罪責固不能免,但該戲票非具有流通性,原判乃不論以適當之罪,而
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論處,顯屬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據原判決認定事實略稱:石立三在○○舞台充看座夫,民國二十六年陰曆五月二十一
日晚間,該園演劇之際,經理郝映雲以戲票不足,囑其赴先記石印館取票備售,乃該
石立三因貧所迫,將取來之戲票八張祇交付七張,其餘一張竟捏編號碼自行加蓋印章
以備行使,適是晚王生英赴園買票,石立三當將偽造戲票賣與王生英,得洋八角花用
,王少卿持票看戲,被檢票員懿萬三查出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係指非以證券不能行使或移轉關於券
面所載之財產上權利,而具有流通性之證券而言,故其特質有三:(一)須係關於財
產權之證券。(二)須其權利之利用與證券之占有實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三)須其
證券有流通市場之效力,可以自由買賣、交換、讓與,此為當然之解釋。戲票係戲園
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證券,尤無流通市場之效力,祇
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對於代○○戲
園領取印就之戲票,隱匿一張擅編號碼,加蓋類似戲園印章,混售於人,得價花用等
情,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印,就空白戲票加工偽造,並以詐術行使而使人交付財物
之牽連犯,且偽造此項戲票,顯係足以損害於戲園園主,其偽造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
吸收,自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各罪,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竟認為係
犯關於行使有價證券罪名,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酌減處斷,於
法自屬有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自有理由,原判決既係不利於被告
,應即改判,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2-4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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