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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非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處以罰金二百元,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不依照上開但書
規定,斟酌情形於不逾六個月之數額範圍內定其折算標準,乃以一元折算
一日,致折算結果,勞役期限超過六個月之限制,自屬違背法令,至原判
決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
判決。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四十二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