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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9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
(二)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
      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
      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蘇德元
上列上訴人因變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七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德元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三月。
欠條上關於變造部分沒收。
    理      由
卷查上訴人蘇德元於民國二十七年九月間,將佃客金文芳二十六年一月五日(即舊曆
二十五年冬月二十三日)與伊出立欠付租穀壹石五斗之條據,變造為壹拾五石,向涪
陵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判令金文芳如數清償,不特該欠條上之拾字係由石字改成,石
字係經挖補填寫,裱糊痕跡顯然可見,且該項欠租在未涉訟前曾經張書紳調解親見,
該欠條確係記載壹石五斗,並未塗改裱糊,業據張書紳在偵查中到案證明,而金文芳
二十五年只欠租穀壹石五斗,上訴人前在民事再審案內亦已供明,均記有筆錄可稽。
至上訴人前後抗辯之供詞不符,顯係飾卸,難以置信,及所提雙方和息文約之內容不
能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復經原審將其理由詳為釋明,因而據以認定上開事實,並
依以為判決基礎,固非不當。惟查,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是其
意在利用公判力,達其多得租穀之目的,而非僅以朦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事,至為顯然
,雖其變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行使行為又為詐欺取財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財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乃原
審竟以上訴人向法院提出變造欠條,無非朦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
詐欺取財者不同,遂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根據,而只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罪,其法律上之見解已顯有誤,且理由欄既敘明上訴人提出之欠條係由變造而成,
乃於主文中又以偽造字樣揭示,尤難謂非矛盾,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上訴
即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2、3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7、4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35-23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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