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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8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野牛妨害農田,於某日傍晚,在某處路旁裝設揀銃,以便擊捕,
旋有挑柴之某氏,行經該處,觸動引線,致為銃彈擊穿腰部,移時身死,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項銃線既裝設在行人來往之路旁,其裝設時間又
在天色未黑行人不斷之際,原有隨時發生危險之可能,上訴人並不設法防
範,致釀人命,律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無可辭。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邱圓路苟(即邱祖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上訴人務農為業,因有野牛妨害農田,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天色未黑
行人未盡之際,在閃背近田路旁裝設揀銃,以便擊捕野牛,旋有挑柴之謝藍氏,行經
該處,觸動引線,致為銃彈擊穿腰部,倒於路墈下田內,移時身死,為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上訴意旨對於裝設揀銃誤傷謝藍氏身死一節,並不爭執,其不服之點略稱
:上訴人在閃背安設揀銃,附近往來行人無不知之,當日黃昌茂、謝洪賓、謝藍氏等
採樵而回由此經過,黃昌茂、謝洪賓先由正路行走故安然無事,謝藍氏後行獨走入田
邊,致觸動銃線飛彈殞命,此為謝藍氏之自誤,並非上訴人注意之所能及,否則同一
路線如裝設誠有疏虞,其先行之二人何以無恙云云。本院查:上訴人在原審所持辯解
,固指謝藍氏係走入田內以致觸線中彈,為其不負過失責任之主張,但原審採取證人
黃昌茂所供「銃線是靠著路上,謝藍氏靠著田那邊走,觸動銃線,他跌的田中即在墈
下,只隔路一、二腳遠」之語,並參以驗斷書載明謝藍氏偏左右耳輪,均有磕傷之情
形,認被害人謝藍氏係由路上跌至墈下,不能以黃昌茂、謝洪賓等之僥倖通過,即妄
指該氏為誤走入田,不屬上訴人應行注意之範圍,業於判決理由內指駁甚詳。上訴人
就原審前已駁斥之辯解,仍以空言堅執,殊非正當。至該項銃線既裝設在行人來往之
路旁,其裝設時間又在天色未黑行人不斷之際,原有隨時發生危險之可能,該上訴人
並不設法防範,致釀人命,律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無可辭,第一審以案經兼有
檢察官職權之縣長移送(參照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大庾縣政府公函),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經原審認為
尚無不合,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點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75-5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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