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8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
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
,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輔  佐  人  乙○○(上訴人之配偶)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      由
查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心神耗弱,重者近
於心神喪失,輕者幾與常人相同,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足徵吾國所採為裁
量的減輕責任,而非法定的減輕責任甚明。本件依原認事實,上訴人因受訓回里充任
隊附,民眾因其毒辣,經停止職務,感受刺激致精神恍忽,突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二
十二日,在廣元○○屯附近河埧地方,將丙○○年甫七齡之孫兒乳名丁○○慘殺身死
,並攜首級、兇刀行抵城區海濠街東段,被保長撞獲。據告訴人丙○○狀稱兩子均於
役前方,五房僅此獨根,放牛出外,突被以殺人為威福之甲○○,恃其民訓指導勢力
將丁○○殺害,案情不得謂不慘重。顧原審參照其行為前之刺激、行為後之錯亂,認
定其出於心神耗弱之行為,原非無見,復核其在第一審之供述,如認其耗弱程度近於
常人,不予減輕而處以殺人最低度之刑,或參酌其犯罪行為,在客觀方面對於社會之
危險依耗弱減輕後之刑量(無期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內,量處非最低度之刑而科以
有期徒刑十年,亦均難謂非合法,惟所謂心神喪失或耗弱人之行為,指其行為出於心
神喪失、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固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
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其有於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者,自難與
心神喪失或耗弱人之行為同論。依孫恭在第一審述稱:「他不好事,雖沒有就是手段
有些辣,從前沒有患什麼病,保長趙經之稱這甲○○從前當過甲長,現受訓回家訓練
壯丁,對於人民手段狠辣,又把甲長打了,縣府把他停職,最近兩三天內沒有見他,
突然發生這事,似其平日原無精神病態。」復查上訴人在兩審供述之參差,以及原審
交付法醫相作良檢查認現在(指第一審科刑後上訴中)確有精神異常現象,具有鑑定
書附卷,則行為後心神已罹於病態亦無可疑,惟核其到案時初供稱:「就是伍指導員
向我宣傳說要殺人才能到差,是強國的幾十幾回,向我說凡說空話的即是漢奸,儘管
殺幾個頭,望縣長作主,把伍指導員叫攏,我要質對明白。」旋又稱:「當時我就明
白做錯了。」詰以:「殺人時候明不明白?」答:「當然是糊塗的。」詰以:「殺人
以後心裡難不難過?」答:「心裡當然難過。」又詰以:「你曉得改悔吧?」又答稱
:「曉得改悔,我知道錯了」各等語,究竟其殺人是否確有所激?未行兇前有無異常
現象?其兇刀何自而來?遇見趙保長時神色若何?殊與其刑責出入、情節輕重有關。
原審初未就其行為當時與其切近時間,心神有無喪失或耗弱狀態,足資研究之人證物
證,詳予調查,以為審認刑責之基礎,已於職權應盡之人事有所未盡,乃原判決既於
事實欄認其殺人出於精神恍忽時之行為,一面於理由欄則又本上訴人「明白做錯」與
「知道改悔」等述詞,認定其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綦為明瞭,即核諸鑑定結果亦不能斷
定其實施殺人之際確有心神病症,復援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論擬,事實理由顯相矛
盾,致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上指摘,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2-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
  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