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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8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
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
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
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犯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
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有牽連犯關係,即應從
該兩罪名之法定刑較重之和誘罪論處,乃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連續
之故,竟於加重其刑後,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重於圖姦和誘罪之
刑,因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擬,殊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查本件原判決採取被誘人乙○○之陳述,及被誘人之父丙○○之指訴,暨丙○○所提
上訴人之偽函,並○州女子職業中學、上海○靈中學令乙○○退學之覆函,又上海○
靈中學請丙○○填表之函參觀互證,認定「上訴人在○州女子職業中學充當國文科教
員,於民國二十四年春與年未滿二十歲之學生即乙○○發生戀愛,在外姦宿,為丙○
○所知,函告校長將上訴人與乙○○一併辭退,嗣上訴人改任上海○靈中學教職,乙
○○則於民國二十五年八月間,由其父送至○州○○醫院附設學校學習看護,乃上訴
人戀姦情熱,起意誘逃到蘇,與乙○○商妥由上訴人偽造丙○○私印一顆,及丙○○
名義致乙○○一函加蓋偽章,於同年九月十日付郵寄與乙○○,由乙○○持向醫院請
假,至同年十九日又偽造丙○○名義,致段校長為女續假一函,仍蓋偽章,上訴人遂
於是日午後六時偕乙○○附車赴滬,令乙○○易名乙○乙,為之介紹考入○靈中學,
彼此均寄宿校中,朝夕會晤使不受家庭約束,且常在外同宿以達其姦淫目的」等情,
即據此事實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
家庭之方法,應從一重罪論處,至其偽造印章原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均應為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即以第一審判決違法予以撤銷,仍審酌犯罪情狀,改依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論處有期徒刑六月
,大致尚非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乙○○垂青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引誘乙○○,是上
訴人在在處於被動地位,應不構成和誘罪名。又謂:上訴人受乙○○之託代寫請假信
,固不足諱,但於丙○○並無損害,且乙○○由上訴人介紹考入○靈中學,將來學成
於丙○○祇有光榮,原判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圖姦和誘之方法判處罪刑,實是
不甘服云云。本院查:上訴人偽造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被誘人得以不告家
長,與上訴人相偕至滬,不特違反校規亦且侵害丙○○之監督權,何得謂於公眾或他
人毫無損害?況上訴人以此而達其圖姦和誘之目的,尤於丙○○之家庭大有妨害,該
上訴人身為師長而其行為不檢,若此自難空言圖免刑責,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惟查,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罪,各從一重處斷者,應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即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
之謂,至各該比較之罪名是否另有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
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本案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犯上述兩罪名有牽連關係,即
應從該兩罪名之法定刑比較為重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名論
處,乃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連續之故,竟認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重於圖
姦和誘之刑,因而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擬,殊屬違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33-2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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