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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充任商號經理,銷除自己所欠底款,既係出於多數合夥人之同意讓免
,不能遽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訴人係該號合夥人之一,未得其同
意,但此項債務免除是否有效,究屬民事關係,要難遽以業務上侵占罪相
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董  霞
    被      告  周阿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
二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以被告不發給紅利,係因上訴人亡父欠有鉅額店款,故予扣
收抵充,不知被告所供欠款既鉅,自應另立借據,今查被告片面簿中未有上訴人之父
私人借款詳細之記載,且被告所送歷年紅單亦一字不提○○○在前為合夥之店,上訴
人之父不過合夥人之一,縱○○○與彼帳目未清,亦不得指為私人欠款,原判認上訴
人之父欠有店款,殊為不確,又原判以被告透支積欠之店款八百七十九元四角三分,
係經多數合夥人讓免,並經其他合夥人李梓美等到案承認,按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
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今免除被告侵占之款,當會議時上訴人既未到會,又未託合夥
人代表列席,何能消滅上訴人之權利,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不能因李梓美等之讓免,
而脫卸被告不待合夥人全體同意於帳上擅書情讓兩字,而於雜項簿自行付出,其中舞
弊情節昭然,李梓美等到案作證不在第一審而在第二審,事已可疑,況被告未提出簿
據及其他文件,是所持之會議錄不知何來,其臨訟裝點,亦難預料,原判對此未加詳
查,遽行判決,殊難甘服云云。本院查:上訴人之故父董雲寶在被告所經理之○○○
合記欠有店款,業經原審傳訊該號合夥人李梓美、顧林玲等一致證明屬實,原審因認
被告對於董雲寶歷年應得之官紅利,悉數收入帳簿,不為發給,係因董雲寶欠有店款
,故予扣抵,不能指為有侵占情弊,顯非無據,自難以未經另立借約及紅單未曾記明
,為否認欠款之主張。至被告連年透支店款計八百七十九元四角三分,經多數合夥人
同意讓免,故在帳簿內欠款項下記入情訖二字,同時於雜項項下記載付洋八百七十九
元四角三分以作抵銷,亦有該號帳簿及合夥人會議錄足資佐證,且經合夥人李梓美、
馬銀水、顧林玲等僉證無異,則被告銷除自己所欠之店款,既係出於多數合夥人之同
意讓免,亦不能遽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訴人係該號合夥人之一,未得其同意
,在民法上此項免除債務是否有效,以及上訴人之權利是否仍不消滅,究屬民事範圍
,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又第二審亦係事實審,本可隨時調查證據,上訴人以李梓美
等在第二審到案作證有所可疑,且以空言指摘合夥人之會議錄難保非臨訟偽造,亦屬
無足採取,原審以被告不成立犯罪,將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撤銷,諭知無罪,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21-7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