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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8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意圖姦淫,為關於和誘罪之意思要件,本不
包括姦淫行為在內,上訴人因欲達其姦淫目的,於和誘有夫之某氏後,實
施姦淫行為,其姦淫部分又經合法告訴,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
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責,惟其中具有牽連犯關係,仍應從較重之和誘
罪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舊曆六月十八日),和
誘乙○○之妻丙○○,同往衡陽縣城○○街張三義店內姘居,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即
舊曆七月二十日)(原判誤為舊曆七月十五日)被乙○○查悉,邀同保長、崗警拿獲
,訴由衡陽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既經原審採取證人賀福卿所稱:「我當保
長那天,乙○○來問我保內戶口有沒有丙○○,我就會同崗警清查戶口,查到張三義
樓上只張三義兩夫婦、甲○○兩男女,樓上房間兩個,舖兩個,我問姓甯的他們是
怎麼來的,張三義說這女子是甲○○在鄉間認識的女人,是姓甯的帶來的,住了一個
星期。」證人鄧南山所稱:「我當警察去年(指民國二十七年)陰曆七月二十日,保
甲長來喊我說有一男一女在張三義酒店睡,沒有上戶口冊,我夜間同賀保長到張三義
店門口,喊開門進去,我就問甲○○這個女人是你什麼人(原判決誤載為「甚什人」
)?他說是我的堂客,那個女人也說甲○○是他的男客,我們就把他帶到一分所去」
各等語,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根據,則原審斷定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自非全無見地。上訴意旨略謂:上訴
人與丙○○在張三義店內,並無通姦情事,乃告訴人乙○○竟賄買賀福卿、鄧南山等
偽證,原審率行採信,而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蔣松高反置之不理,殊不可解
云云,無非就事實上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上加以指摘,固屬難以採取,且原
審以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認為證人蔣松高無訊問之必要,故不予傳喚,雖原審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為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於訴訟程序上不免違背法令,
但既與判決顯無影響,按諸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理由。惟查,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意圖姦淫,為關於意思之要件,本不包括姦淫之行為在內
,本案上訴人因欲達其姦淫之目的,而於和誘丙○○以後,實施姦淫行為,關於姦淫
部分又經合法告訴,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責,雖
其中具有牽連關係,仍依前條項重罪處斷,究不能置諸不論。第一審僅就前條項科處
罪刑,原審未予糾正,法律上之見解均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11-5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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