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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7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因某甲否認竊雞,加以刑訊後拘禁於拘留所內,嗣見其傷重垂斃
,即以棕繩套其頸部,掛於拘留所柵欄橫木上,假裝自縊,旋即氣絕斃命
,是上訴人等最初犯意僅在毆打某甲,使其承認偷雞,刑訊完畢傷害行為
即已終了,迨發覺傷勢沉重,恐其身死受累,復另起殺意,將其假裝自縊
,以卸責任,其傷害行為與殺人行為,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汝玉書
                徐鶴琴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汝玉書、徐鶴琴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因洪華元否認竊雞加以刑訊,遂用木槓重壓兩膝灣,並毆
打其兩臂、脅肋、大腿等處致成重傷,閉置於拘留所內,嗣見洪華元氣息奄奄勢將垂
斃,即以棕繩套其頭部,掛於拘留所柵欄橫木上,假裝自縊,旋即氣絕斃命等情,如
果無誤,似上訴人等最初犯意僅在毆打洪華元,使其承認偷雞,其將洪華元閉置於拘
留所後傷害行為即已完畢,迨發覺洪華元傷勢沉重行將垂斃,恐其身死受累,復另起
殺意,用繩套頸懸掛橫木,假裝自縊,以為自己卸責地步,其傷害行為與殺人行為,
顯係各別犯意,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原審認為犯一
罪之故意,而其結果之行為發生他罪,應從一重處斷,法律上見解已有未當。且上訴
人等果係因洪華元竊雞嫌疑,用刑使其供承,則事關小竊,如無其他原因,似不至有
使洪華元受重傷之故意,究竟其下手傷害之際,是否確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抑僅因
普通傷害而致人於重傷,亦均有研求之餘地。況洪華元屍骨既經金華地方法院法醫師
汪繼祖覆驗,結果除頭顱骨右側耳根乳突部有血 一條,係縊 ,右側顳骨縫隆起
外,左右兩尺骨(即兩臂骨)背面均有被棒形物打傷血 ,右肋第五至第八,四根近
胸骨端處向內折斷,折斷處有紅色傷 ,右第九肋有傷 一處,腓紅色,左肋第七至
第九,三根近胸骨端處向內斜折,折斷處有紅色傷 ,為生前曾經暴力打擊所致,左
右大腿骨上中兩部均有紅色傷 ,下部近膝蓋處均有深紅色傷 ,左右兩膝蓋骨下緣
有深紅色傷 ,右脛骨(即下肢)上部有深紅色傷 一條,出具鑑定書附卷,是其左
右兩肋骨已被打擊折斷七根,而兩手臂及兩足部之受傷亦有十一處之多,何以第一次
檢驗洪華元屍體所填之驗斷書,僅載咽喉有繩痕一道,兩腿左右有擦傷三處均已結痂
,其餘俱係無故,亦不能謂無疑問,究竟當時檢驗情形如何,自可傳喚原檢驗員查訊
明晰,期無餘蘊。原審對於本案事實尚未調查明確,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上
訴意旨就採證上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即發回更審,俾臻明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0-2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
  要旨案號 26 年上字第 730  號訂正為 29 年上字第 730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