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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
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
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
之住宅。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范信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卷查本件上訴人在○○街地方開設○○廣貨號,保有火險六千餘元,旋因時局關係將
號內貨物搬移鄉間,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夜間,上訴人意圖取得保險金,將該
號房屋放火燒燬,延及鄰右大有利、石合成、陳德興、真老奎記等家一併燒燬等情,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據此事實認上訴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
固亦持之有故。惟查,原判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事實載明上訴人因時局關係遷住鄉間
等語,原判理由亦謂上訴人將貨物搬移鄉間,房屋加鎖關閉,而鄰右車紀林在偵查中
供稱「房屋裏面沒有人管的」云云,上訴人所開○○號房屋是否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尚
不能謂毫無疑問。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現供人住之房宅而言,如果非現供人
住,即屬已他遷之原來住宅,縱尚有什物在內,並尚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亦難謂即該
條之住宅,原審於此未予審究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更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
房子是江○○家老婆的」,如果上訴人所開○○號之店屋已非現供人住,又非其所有
,則該上訴人縱然足以證明其有放火之罪嫌,似亦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
觸犯,原判未予注意查明,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
而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採證未盡適法,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79-38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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