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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
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被      告  梁之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
月十七日覆判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意旨略謂:按刑法上偽造文書者,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而
言,若係表彰財產之證書,其權利之行使與證書之占有不可分離者,即屬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法既有處罰專條,自不能以偽造文書罪論。本件被告梁之柏賣與
其叔梁自煥之偽造永昌押當票,是否明知偽造而仍行使姑不具論,即為初判決所認定
其係故意行使,但永昌押當票原係無記名之證券,必須占有該當票始能行使票面所載
之權利,被告果明知係偽造而仍行使,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初判判決認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覆判決未予糾正而為核准之判決
,未免違誤等語。
查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與
有價證券之性質不同,業經本院著有成例(見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七五號判決)。本
件初判認定被告梁之柏買得偽造之永昌押當票之後轉賣與梁自煥,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
二月,並將偽造之當票沒收,原審認為法律事實相符,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核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0-4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