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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5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原充汽車司機,並無售賣客票之權,而該項汽車,專為運輸汽油,
亦非營業性質,上訴人中途私賣客票,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
業務上之侵占情形不同。惟其有無損害運輸管理局之財產或利益,應否構
成背信罪責,殊不無審究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崔金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部分撤銷,發回陝西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必須其侵占之物為其
業務上所持有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係在○○公路運輸管理局充當汽車司機,於民國
二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由寶雞運載汽油至天水,於折回寶雞時在途私賣客票二張,得
價八元入己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查,上訴人原充汽車司機,並無售賣客票
之權,而該項汽車,專為運輸汽油,亦非營業性質,雖據上訴人供明私賣客票得價屬
實,然售賣客票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核與前開業務侵占之情形似有不同。但
上訴人既在途私載旅客得價入己,究竟有無損害運輸管理局之財產或利益,應否構成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殊不無查訊之餘地。原審並未注意,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
罪刑,尚難謂其適用法則為允當,自應予以發回更審,期得法律上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23-72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