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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5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仇人某甲等先行開槍射擊,逃入路側箐林中躲避,復因某甲等六
人將箐林包圍,始開槍擊斃某甲而脫險,其為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生命之行為,已屬毫無疑義,且當時在六人持槍包圍之下,頃刻
之間,即有生命危險,因此開槍排除不法侵害,其防衛行為亦非過當,至
該箐林是否另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與其防衛權之行使,並無關係,原
判決以上訴人當時尚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即謂其防衛行為過當,論處
罪刑,自不免於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魯老奔(即魯永才  又名魯英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魯老奔無罪。
    理      由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者,不罰,為刑法第二十
三條前段所明定,該條但書所定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以其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
度為斷,而行為之超越必要程度與否,應視其行為是否足以排除不法侵害而定,初不
以侵害之大小行為之重輕為衡,更與有無方法可以避免不法侵害之問題無涉。本件據
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之父及弟並其表兄弟、表姪均遭盧天生、盧俊明等殺害,所
有田地復被盧姓佔據,民國二十七年舊曆五月十三日,上訴人因聞祖墳有被盧天生等
掘毀之說,乃與陳天富各攜步槍一枝前往查看,十四日早晨在大墳包地方突遇,盧天
生、盧俊明、羅老魁、盧玉春、韋老三、王天有等六人亦各攜槍枝,仇人相見,盧天
生等開槍射擊,上訴人與陳天富避入路側箐林中,盧天生等隨將箐林包圍,上訴人與
陳天富同時持槍向盧俊明射擊,盧俊明身中三槍,登時斃命,上訴人與陳天富始向無
人攔阻方面逃出等情,依此認定事實,則上訴人係因盧俊明等先行開槍射擊,逃入路
側箐林中躲避,復因盧俊明等將箐林包圍,始行開槍擊斃盧俊明而脫險,其為對於現
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生命權之行為,已屬毫無疑義,且當時在六人持槍包圍
之下,頃刻之間,即有生命危險,因此開槍排除不法侵害,其防衛行為亦非過當,與
其另有出路之緊急避難行為並無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開槍射殺盧俊明,係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固屬無誤,惟以當時尚有無人攔阻方面可逃,即謂其防衛行
為出於過當,予以論處罪刑,按諸上開論述,自不免於違法。上訴論旨主張槍殺盧俊
明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應在不罰之列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三條
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87-8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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