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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5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
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
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
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
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
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
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
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
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四川高等法院第四分院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五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刑部分撤銷。
楊萬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理      由
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楊萬和於途遇唐繼華之際,被吳文德指呼為匪,被告又見唐繼華
伸手撈衣,疑為取槍抗拒,即開槍轟擊,核其情節被告實具殺人之決心,原審認為傷
害致死已屬錯誤,且被告楊萬和與被害人唐繼華在途相遇,雖經吳文德指呼為匪,當
時被害人之行為僅伸手撈衣,並無抗拒情形,不得謂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縱疑為
取槍,只可注意防範其行動,不得濫為行使防衛權,安有防衛過當之可言,原審對於
法律見解不無錯誤等語。本院查:被告楊萬和係○○縣○○鄉聯保處之壯丁,於民國
二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廢曆十月十九日)奉聯保主任李伯言命令,隨同訓練員李
憲及其他壯丁十餘人,前往誣報匪警之何學俊家緝捕盜匪,行至白岩子地方,適與被
誣為匪之唐繼華、馬步堂相遇,正向其盤問之際,突因何學俊之妹夫吳文德指呼唐繼
華等為匪時,唐繼華又適伸手撈衣,被告疑其取槍抗拒,當即向其腿部開放一槍,洞
穿唐繼華之右膝蓋,越五日,唐繼華即因傷身死,此項事實業據原審採取上訴人之自
白與唐繼華之生供及吳文德、馬步堂之述詞,暨第一審先後驗明唐繼華右外膝一傷,
進子處圍圓六分,皮口參差,深透過膝蓋,出子處圍圓七分,係槍子轟傷,所填具之
傷單及驗斷書予以認定。原審以被告係向唐繼華之腿部開槍射擊,尚無剝奪其生命之
故意,不能以殺人罪論處,實非無見。上訴意旨謂被告開槍轟擊即係具有殺人之決心
,不應認為傷害人致死云云,其立論自難成立。惟查,正當防衛須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其要件之一,徵諸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至為明顯。至防衛行為是否過當,尤
須以防衛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行為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
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本件被告楊萬和因見唐繼華伸手撈衣,疑為取槍抗拒,誤為具
有正當防衛權,遂向之開槍射擊,其行為固係誤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尚難認為出於故
意,但唐繼華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
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且被告雖目睹唐繼華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
以注意,又非注意不到之事,乃竟漫不注意貿然開槍射擊,因而致唐繼華受傷身死,
核其所為,實與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被告之行為係防衛過當,依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其法律上
之見解,顯係錯誤。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自難認為無理由。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審核本案情節以暫不執行為宜,應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85-8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