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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人民承購之救國公債,既經奉命免繳,上訴人充任保長,對於其經募未解
之款,本不得自由處分,乃擅將該款移辦槍械,為保內自衛之用,原審認
為成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徐元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上訴人前充○○鄉第九保保長,於民國二十六年間經收保內救國公債洋二百零二
元,次年三月間擅將其中八十七元購置手槍馬刀及槍殼等件,為該保自衛之用,此項
事實業據原審採取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供認之情形予以認定。上訴意旨略稱:民前充保
長時經收救國公債,因奉令停止未解,經保甲會議議決以已收未解之款移為辦槍之用
,並經鄉長批准,民始以此款託鄉公所代為購辦。既係奉令而行,即不能謂為不法所
有,縱手續上尚有未合,要與侵占案件不符,自不能構成侵占罪。且告發人徐聰餘等
謂民侵占救國公債,係指多收少報而言,並非指移用救國公債購辦槍械,則對於移用
購槍一節,係屬同意,實甚明顯,一、二兩審指謂未得各人同意,殊嫌無據云云。本
院查:上訴人所經收之保內救國公債,因奉令停解,將其中八十七元購辦手槍、馬刀
等件,雖據提出二十七年四月一日鄉長汪香冊之批示,為其呈奉核准後,始行購辦之
辯解,但原審以該項槍械係二十七年陽曆三月間購辦,已據上訴人在第一審供明,鄉
長汪香冊亦否認其有事前批准之事,因認上訴人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取,業於判決理
由內敘述甚明,上訴人謂係奉令辦理,已屬空言爭執。至人民承購之救國公債,既經
奉令免繳,其已募未解之款,未經權利人同意,本不得由他人自由處分,上訴人所稱
保長會議議決將該款移辦槍械一節,縱屬非虛,亦不得據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雖本案
告發人徐聰餘等,僅攻擊上訴人經收債項多收少報,並未以其移辦槍械指為侵占,然
該告發人所攻擊之情形,並非足為權利人已有同意之證明,仍難執以指摘原審之取捨
證據有所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擅將應行返還之款移辦槍械,為保內自衛之用,應成立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並以第一審核其情可憫恕且合於緩刑
條件,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減處有期徒刑
六月,並宣告緩刑三年,尚無不合,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點,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19-72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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