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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4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如果並無牆垣門窗,而僅係草料支搭之棚
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亦樓
                陳能豪
                陳小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放火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核閱卷宗,本件上訴人等與自訴人徐冶青爭訟樹木成仇,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
,徐冶青所有坐落○○地方之瓦廠兩間,被人放火燒燬,據住廠工人周良地供稱:「
當著火之時驚起呼喊,見有三人向東陳方面逸去」等語,雖未指出放火三人之姓名,
但經證人徐三則到案述明是夜至田放水時聞呼救聲,即見上訴人等三人走來,問其何
以如此速走,該三人均未置答等情,原審以此認係上訴人等放火,固不能謂無所憑之
證據。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建築物,要以現有人所在為要件,
第一審判決宣告現供人使用字句已與法文規定不符,而事實內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之點
未予認定,亦嫌未備,縱就周良地所述伊係住廠看守之語觀之,可以認為係現有人所
在,惟兩審判決於理由內均闡明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而自訴人徐冶青求償瓦廠
兩間之價亦價值十五元之微數,則被焚之瓦廠兩間是否可認為建築物,亦不無審究餘
地,如果該瓦廠並無牆垣門壁等之建造,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
兩審於此點均未研訊明確,據以燒燬建築物論處罪刑,尚嫌率斷。上訴意旨就事實及
採證上指摘,固未盡可採,惟兩審判決援用之論罪法條是否適當,尚不能依其所認事
實而為判斷,自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81-38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