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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係充偵緝隊隊員,因天氣炎熱在茶館卸裝休憩,將攜帶之手槍置諸
桌上,因觸動保險機走火彈出,致傷行人斃命,該上訴人所攜手槍,既經
裝有子彈,自應隨時注意予以適當之處置,且在從容卸裝休憩之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無論該手槍係因他物觸動而暴發,抑由熱力磨擦所致,
均不能免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羅文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死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充○○市警察局偵緝隊隊員,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因天氣炎熱,在江北縣屬打魚灣○○茶館卸裝休憩,將攜帶之手槍置諸桌上,因觸動
保險機走火彈出,致彈傷行人余述清斃命,係以驗明余述清屍身委係生前受槍傷身死
之驗斷書所載,及上訴人自白前情,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係
槍彈因天熱自然走火,余述清梅毒已屆第三期以致不能醫治,並非由於過失所致,並
以上訴人所入無多,應在酌減之列等詞,以為不服之論據。查上訴人所攜手槍,既經
裝有子彈,自應隨時注意,且在從容卸裝休憩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無論該手
槍係因他物觸動而暴發,抑由熱力磨擦所致,均不能免過失之責,業經原判決予以闡
明,此項論斷自不能謂與刑法上過失之意義不合,而余述清既經驗係槍傷身死,則其
生前是否患有梅毒,亦與上訴人之罪責並無影響。至第一審科處罰金五百元,亦於判
決內闡明就上訴人資力有所斟酌,尤不能以其量刑不當而為不服之理由。原審以第一
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量處上訴人罰金五百元,本無不合,惟於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不無錯誤,因將該部分撤銷,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改正為以
三元折算一日,並將其餘之上訴駁回,於法自無違背。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73-57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