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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8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向駐軍誣報某乙為匪,固應成立誣告罪,但某乙因拒捕,被軍隊擊殺
斃命,某甲既未參與殺害之實施,或有其他教唆或幫助情事,則縱使其誣
告之初意,係欲假借軍隊之力,殺害某乙,亦難以共同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王振聲(即王成海)
                王玉富(即王毓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山東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玉富於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即廢曆甲戍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夥同在逃之張續勤,將張續德由桓台縣第二區沙溝河莊綁至該縣張店,交由該
處駐軍轉送該縣縣政府訊明開釋,嗣該縣縣長以張續勤所控不實,諭令該管副鄉長于
孔淇查緝張續勤等到案訊辦,于孔淇之弟(即已死于孔治)幫助查緝頗力,張續勤與
王玉富及其黨羽即上訴人王振聲遂起謀害于孔治之心,當由王振聲於同年四月十四日
(即廢曆三月十二日)晚間,向張店駐軍營部捏報于孔治為匪,並引導軍隊前往拘捕
,因于孔治拒捕,被軍隊開槍擊傷左脅肋,上訴人等遂乘機用刀將于孔治刺殺身死等
情,無非以告訴人張續德及屍妻于高氏之指供,暨桓台縣公安局之查覆為其所憑之證
據。本院核閱卷宗,上訴人等除王振聲關於向張店駐軍報告于孔治為匪一層,已自承
無異外,對於前開情事均堅不供認,告訴人張續德雖堅指張續勤將伊由沙溝河莊綁送
張店駐軍時,王玉富確係共同實施,但徒託空言,毫無佐證,即檢閱桓台縣公安局查
覆原呈,亦僅謂張緒勤(即張續勤)乃糾合一般窮鬼,將張緒德(即張續德)綁縛毆
辱,架送張店,確屬實在云云,並未指明王玉富確係在被糾之列,原審僅據此項不明
確之供證,認定王玉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免率斷。又于高氏雖在原
審指供,伊當時確係目睹王玉富將伊夫于孔治由屋內拉至天井,由張續勤開槍射擊,
王振聲用刀刺殺云云,但查該氏在桓台縣政府到案之初,祇稱導引軍隊前往捕殺伊夫
者為王振聲、張承誥、張緒勤諸人,並未述及王玉富亦在其內,迨至第二次到案時始
謂王玉富亦一同前往,且經原縣承審員訊以:「你看張續勤、張成誥、王玉富、王振
聲手內拿著兇器沒有?」時稱:「我看見張續勤手內持手槍,王玉富這些人沒拿兇器
。」時稱:「他們有無拿刀及槍均沒看見。」前後述詞顯係自相矛盾,此項指供可否
憑信,殊不乏推求之餘地。況王振聲迭次陳述均稱向駐軍報告張續德為匪僅係伊一人
所為,王玉富並未參與其事,而國民革命軍陸軍第二十二師步兵第六十四旅第一百二
十八團第一營送案原函又稱「當時于五子(即于孔治)等曾開槍拒捕,擬越院逃走,
于五子被擊腹部斃命」等語,是于孔治之死亡是否為上訴人等所刺殺,尤滋疑問,乃
原審未就全案供證詳加審核,竟以原縣承審員向于高氏訊以「你丈夫于孔治死時你看
見沒有?」據答「張成誥不讓我出來,沒看見,我聽我丈夫死哀叫來」云云,其所稱
沒看見一語係指于孔治臨死之情狀未曾看清而言,並非前後述詞不相一致,顯係斷章
取義,其於自由心證之運用不得謂非違誤。上訴意旨就採證上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
認為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期臻明確。復查,王振聲向駐軍報告于孔治為匪,如果
確係出於虛構,則無論其目的如何,其行為均應成立誣告罪,又于孔治若係因拒捕,
致被軍隊擊殺斃命,上訴人等又未參與殺害之實施,或有其他教唆或幫助情事,則縱
使其誣告之初意,係欲假借軍隊之力,殺害于孔治,亦難以共同殺人罪論處。原審以
王振聲報告張續德為匪,原無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並以于孔治因拒捕致為軍隊所
槍殺,係為王振聲所能預見,即應負共同殺人之罪責,其法律上之見解亦屬不當,案
經發回併予指明,藉促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68-3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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