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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4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其數個犯罪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如係於同時同
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項罪名,不能以連續犯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徐豚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豚洗攜帶兇器搶劫罪刑執行刑及殺人部分撤銷。
徐豚洗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關於殺人部分,發回江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      由
本案上訴事項分別論斷如次:
(一)關於強盜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一年八月二日(廢曆七月初一日),在七都邊山
地方搶劫呂運興現洋二十元,並以小刀殺害呂運興二處,係以告訴人呂運興之指供
,及證人呂國益、呂崇振之證言為其所憑證據。上訴意旨略稱:呂運興告訴搶劫,所
舉證人呂國益等均為其族人,其證言不足為據,且呂運興被搶時並無法幣名稱,第一
審謂上訴人搶劫呂運興法幣二十元,原判改為現洋,殊屬無據云云。本院查:呂運興
之被劫,據原告訴人呂運興在廣豐縣政府述稱:「我是到七都去糴穀,身上帶有二十
元大洋,到邊山碰到徐豚洗他們,將我的國幣搶去,還殺傷我,有呂國益、呂崇振
看見的(二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又在第一審審判中述稱:「是買穀的錢,被
他(指徐豚洗)搶去了二十元,他當時用刀把我左手殺了兩刀,搶我、殺我都是徐豚
洗(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是呂運興當日被劫之物,確為其時通用之大洋
,已據陳述明白,第一審判決誤寫為法幣,原審並向呂運興訊明係屬現洋,乃依其調
查所得另予確認,自不得指為違法。復查證據之證明力,依法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而被害人同族之證言,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用之限制。本
案上訴人搶劫呂運興錢款,並刀傷事主各行為,既據呂運興一再指供明確,並據證人
呂國益在廣豐縣政府述稱:「徐豚洗我認得的,我是在隔河山上牧牛,聽說拿刀殺他
(指呂運興),我們喊叫起,豚洗才走了的,他的錢被搶,我因在隔河沒有看到,當
時據運興說是被搶了錢的,呂崇振也是在那裡牧牛」,呂崇振述稱:「我們在那裡牧
牛,看到豚洗拿刀出來要殺他,我們喊叫起來,豚洗就逃走了,當時據運興說是糴穀
的錢被他搶去,是不錯的」(二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原判誤作二月八日),嗣
在第一審審判中供述略同,並均稱當日看見呂運興手上有傷,原審採取該項證言為認
定事實之根據,並以其事犯在刑法施行以前,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
有利於行為之人新刑法處斷,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強盜部分所指摘之點,殊
難成立。惟查,上訴人搶劫呂運興財物並將其用刀砍傷,既據被害人合法告訴,除犯
強盜罪外,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即又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並未論及,係屬疏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並酌量犯情,科以原處之刑。
(二)關於殺人部分:
查徐仲信及其妻徐呂氏,於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三日(廢曆九月初四日)在花生地內被
人殺害,其屍骨業經法醫師蔣大頤鑑定,各有致命之刀砍傷、刃刺傷,及生前受傷之
骨裂血 存在,出具鑑定書附卷,上訴人當日與沈老五共同殺害徐仲信之行為,不惟
告訴人徐振雲指供歷歷,即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廣豐縣政府,亦
將事前如何與徐仲信因割其田穀成仇,及當日如何與沈老五同到七都在花生地內,分
持鐵耙、扁擔將徐仲信打死等情自白不諱,上訴人對於前項自白在原審僅一再否認說
過,並未主張其自白係出刑求,雖原審辯護人於本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當庭陳述,有該
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一語,仍未舉有具體事實及證據可資調查,核閱廣豐縣政府二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承審員不過令上訴人將其犯罪事實從實供明,亦
無如上訴意旨所稱審判官囑上訴人承認自白,即將其開釋前往當兵,以圖樹立,並予
從輕罰辦之利誘情形,原判採用前項自白,並參酌徐仲信屍骨之鑑定書,暨告訴人徐
振雲之指供,認上訴人為殺害徐仲信之共同正犯,自非無見,上訴意旨乃以自白係出
刑求、利誘,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殊難成立。惟查,上訴人之殺人原因,原判決事
實欄內並未明確記載,即理由內亦僅據上訴人所持辯解加以敘述,究竟殺人之原因何
在,已屬含混不明。且查,證人潘及生、徐仲高之述詞均稱:「徐仲信聽說是徐豚洗
殺的」,究係聽自何人並未供及,自應訊明其有何根據,進而調查明確,以資判斷,
如無根據可查,則單純傳聞之詞,即不能認為合法證據,原審未經詳查,遽引為上訴
人之斷罪資料,於法亦有未合。復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
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數次反復為之者而言,故其數行為必有先後次序之可分,如係
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者,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
罪名,不能以連續犯論,且二人以上同時或先後犯罪,亦必須彼此相互間確有犯意聯
絡而為工作之分擔,始得合其就整個結果負全部之罪責。本案被害人徐仲信、徐呂氏
係同日在同一地點被殺身死,據上訴人述稱:「仲信的妻同時被與我同來的圍殺身死
」,其所謂同時者,是否即在上訴人與沈老五實施殺害徐仲信之際,由其同來之人同
時分頭下手,抑果如告訴人徐振雲所稱伊母呂氏因救護伊夫仲信被殺,僅因時間緊相
連接之故,乃稱為同時,究竟徐仲信夫婦被害中間有無時序先後可分,殊不明瞭。且
查上訴人之自白僅就徐仲信部分承認共同實施,對於徐呂氏被害部分並未承認參與,
其所稱與伊同來圍殺徐呂氏之人,是否均係上訴人糾約而來,其糾約時之原定計畫是
否僅只殺害徐仲信,抑並徐呂氏亦在殺害之中,果如徐振雲所稱伊母係救護伊父而被
殺,則當時實施圍殺之人是否臨時各別起意,與上訴人有無犯意之聯絡,亦尚待詳求
,此於上訴人是否為殺害徐呂氏之共犯,及是否共同連續殺人,抑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項罪名均有關係,原審於以上各點均未切實推究,於理由內詳予闡明,遽認上訴人為
共同連續殺人,論處罪刑,尤為疏率。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論旨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
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39-24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