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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4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充當聯保主任,藉故將甲乙二人一併拘禁,迫令某甲繳款一百餘元,
某乙出立認繳子彈若干之期條,始行釋放。是某甲之繳款,與某乙之出立
期條,均係由於橫被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
,其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不法所
有,對於人之身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自不能將私禁
與迫繳財物分為兩事,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牽連罪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被      告  賴毅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私禁等罪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五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毅然妨害自由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均撤銷。
賴毅然強盜,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賴毅然充當○○官莊西店聯保主任時,於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四日,
因該管戶民劉中行等報告董天福搶劫,由該處警衛員將董天福之兄董二良及其甥張黑
漢一併拘禁,迫令張黑漢認繳款項一百二十五元,董二良認繳子彈二十五排,始先後
將此兩人釋放,張黑漢之款已經如數繳納,董二良之子彈亦已出有期條等情。據此事
實,則張黑漢之繳款與董二良之出立期條,均係由於橫被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
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其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意圖為不法所有,對於人之身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核
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吻合,而因此被害者既非僅
一人,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乃將私禁與迫繳財物截作
二段,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二罪名之牽連罪刑,其援用法令殊嫌失
當。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按其所犯情節量予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84-6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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